曾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070)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且被告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原、被告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2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2日,双方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管理部门进行再婚登记。婚后,未再生育子女,一直在厉山共同生活。期间,为双方子女教育等问题,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形成积怨,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某甲与汪艳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随县厉山镇一中读书。2005年8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何某与邹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现随前夫一起生活,在随州市一中读书。2007年4月,两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与理解,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尤其是双方均属再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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