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某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349)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涪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胥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张某的表哥。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建文、谢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绵阳市涪城区某段100-19号时,与我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致我受伤,财物受损。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经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绵阳市四○四医院、省骨科医院治疗,勉强伤愈。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现要求:一、被告张某向我赔偿医疗费23423.69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误工费118308元、护理费60天/天×120天=7200元、交通费17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50元、财物损失710元,合计190049.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属实。原告胥某某在绵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我认可。在其它医院的医疗费,未经我同意的,我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胥某某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被认定为10级伤残,并提起诉讼,后在诉讼中经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原告胥某某不够伤残等级,现原告胥某某又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驳回原告胥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原告胥某某认可已经领取了工资,按常理推断,也应当领取了奖金,故其没有误工损失,其要求我赔偿10多万元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胥某某至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产生护理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720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胥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胥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但其鉴定了两、三次,应当为1400元;原告胥某某没有构成残疾,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原告胥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需要证明损失了什么东西,并以提供的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绵阳市涪城区某段100-19号时,与原告胥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胥某某受伤。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支队于2011年2月9日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某某没有责任。原告胥某某受伤后,先到绵阳市骨科医院照片,诊断为:左膝前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目前骨质未见异常。2010年12月22日,原告胥某某前往绵阳市四○四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膝韧带伤。2011年1月30日,经绵阳市中心医院作核磁共振,被诊断为:1、左膝创伤性滑囊炎;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腓骨小头骨折。

原告胥某某经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市四○四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伤情时好时坏,截止2012年12月底,勉强痊愈,共计用去医疗费23423.69元。其中,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胥某某支付现金500元,原告胥某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条》1张。2011年11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1)临鉴字第3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胥某某为十级伤残。经协商无果,原告胥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11409元,其中,医疗费为11708元,误工费计算到2011年11月30日为54383元,本院立案号为(2012)涪民初字第170号。在诉讼中,被告张某要求对原告胥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1、胥某某之左膝前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上段损伤、后交叉韧带中段损伤等损伤,符合2010年12月15日车祸所致;2、胥某某左膝关节损伤尚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胥某某遂于2012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后原告胥某某再次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9月2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胥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胥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另查明:1、绵阳四0四医院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胥某某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共计27份,建议原告胥某某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休息,其中,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休息期间内,需人护理。

2、原告胥某某系绵阳四0四医院感染科副主任护师,其月收入为月工资2687元及奖金。在绵阳四0四医院感染科,和原告胥某某同级别的护师为黄某某。经核实,黄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计领取奖金102031元。

3、原告胥某某受伤休息期间,绵阳四0四医院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发放奖金。在原告胥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绵阳四0四医院向其补发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但以其未上班为由,未补发奖金。

4、2012年12月11日,原告胥某某被评定为工伤6级伤残。

5、原告胥某某主张,交通事故造成710元的财物损失,其中裤子价值150元,鞋子价值5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胥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这两项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胥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主要理由为:1、自己只领取了工资,未领取奖金。如果自己能正常上班,就可以领取奖金,因自己受伤后一直休息,四○四医院就未向自己发放奖金,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可以参照同岗位的黄某某的奖金计算。2、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自己所受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但该鉴定意见是在(2012)涪民初字第17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所做,自己已经对该案撤回了起诉,现在要求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是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新证据,被告张某如果有异议,可以再次重新鉴定。被告张某未申请重新鉴定,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做鉴定意见就有效,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故张某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义务。被告张某拒绝赔偿,主要理由为:1、原告胥某某承认领取了工资,按照常理推断,其应当也领取了奖金,故原告胥某某没有误工费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胥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是在诉讼过程,由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应当被法院采信,原告胥某某申请撤诉,不影响该《法医学鉴定书》的证明力。原告胥某某再次单方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得到法院采信。故原告胥某某没有残疾,不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绵阳市四○四医院医疗票据、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门诊病情证明书》、绵维司(2011)临鉴字第3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2)涪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绵阳四0四医院人事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原告胥某某的《工资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某某没有责任。原告胥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胥某某所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3423.69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胥某某虽没有住院,但绵阳四0四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胥某某在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休息期间内,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85天,护理费可以计算为60元/天×85天=5100元,原告胥某某要求赔偿72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胥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760元,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本院考虑其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胥某某主张赔偿住宿费1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胥某某要求赔偿财物损失710元,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胥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先后出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其中绵维司(2011)临鉴字第3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胥某某为十级伤残,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胥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胥某某要求采用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要求采用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本院认为,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6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胥某某个人对外委托,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系原告胥某某和被告张某在诉讼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对外委托而形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采信法临(2012)-164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即原告胥某某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胥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5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胥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胥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误工费的问题。绵阳四0四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胥某某受伤后,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在家休息,处于持续误工状态。经本院核实,原告胥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原告胥某某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绵阳四0四医院仅补发了其基本工资,并没有发放奖金,的确给原告胥某某造成了误工费损失,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胥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同岗位、同级别的同事黄某某的奖金标准计算自己的奖金损失即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奖金合计102031元,被告张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胥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误工费损失118308元,本院不完全支持。

故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胥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1754.69元,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5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1254.69元(已经扣除张某支付的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志信

健康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