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51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涪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洪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姜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培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州路南段西山巷*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绵阳市培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案外人陈某乙居中协调,原告同意接受被告陈某甲位于高水村八社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与原告陈某某已取得使用权的另一宗土地相邻)。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陈某乙接受陈某甲的口头委托,代陈某甲在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上签字捺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对其委托陈某乙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追认。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委托陈某乙分七次付清了陈某甲的土地转让费35.5万元(陈某某系陈某乙的哥哥),陈某甲向陈某某实际移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因双方关系密切,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2010年涉案宗地与陈某某的宗地合并为一宗地,合宗登记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为陈某某,共有人为陈某甲。后来,陈某甲否认收取转让土地款的事实,进而提出了要恢复土地使用权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陈某甲收取了全额土地转让款,原告陈某某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陈某乙以培源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的钱都是由陈某甲出的。后来培源公司将土地登记到陈某甲和陈某某的名下。被告从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也未委托陈某乙在2004年9月25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陈某乙向被告支付315000元是因为兴宇公司在修建柏林名馆的时候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支付的占地款。陈某乙与陈某丙冒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私下与兴宇公司协商共同开发土地的事宜,并协商土地赔款。2004年8月,被告才知道兴宇公司修建柏林名馆占用了被告名下近一亩土地,就告诉陈某乙每亩地80万元,让陈某乙和柏林名馆去谈,达到要求被告就签字,至于他们具体最后协商的价格被告不清楚。从2004年10月开始,陈某乙就给被告支付土地占用款共计315000元,2005年5月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了,因此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签字。陈某乙说要换证,被告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陈某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进行土地合宗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对于土地合宗一事已对绵阳市国土局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陈某乙的违纪行为绵阳市纪委也进行了调查,后来因陈某乙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只是事业编制,不在纪委的管理范围之内,调查就没有继续。

第三人述称,因为以前政策不允许个人买卖土地,原、被告借用了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土地,后来第三人将土地转到原、被告名下。大概在2005年陈某乙找到第三人要求和兴宇公司合作开发土地,但兴宇公司并没有支付土地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绵府函土(2001)xx号批复,具体内容为:“同意绵阳市国土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市培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绵阳城市规划区城郊乡高水村八社范围内,已经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6)xxx号文批准征用的非耕地2433.71平方米(合3.65亩,含道路占地1.4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其作为修建综合用房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年。”2001年2月28日,绵阳市国土局与本案第三人培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出让金额为19.1861万元。2002年,培源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陈某某、陈某甲。其中陈某甲取得A宗地949.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2)xxxxx;陈某某取得B宗地542.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2)xxxxx。2010年11月5日,陈某甲取得的A宗地与陈某某取得的B宗地进行了合宗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某,共有人为陈某甲。

2004年9月25日,陈某乙以陈某甲和陈某某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陈某甲自愿将位于高水八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份额以35.5万元转让给陈某某。由被委托人代与陈某甲结清所有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与此土地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转移。以后如有与此土地相关的签字或需要本人到场的事件,由此土地相关人签字办理,本人以后不再到场。永不反悔,永不上访。”转让方陈某甲的名字及受让方陈某某的名字均是陈某乙所签。陈某某本人在其名字后补签了名字。

从2004年5月9日起到2005年5月19日止,陈某乙分七次向陈某甲付款共计355000元,陈某甲向其出具了收条。其中六张收条中载明为高水八社土地款。2004年10月1日的收条中载明为交南田实业公司房款,金额是40000元。

2006年12月29日,陈某甲、陈某某向陈某乙出具《委托书》,载明:“我陈某甲和陈某某分别合法取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绵城国地用2002字第xxxxx号和第xxxxx号)。现委托陈某乙同志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陈某丙、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陈述:王某某购买了柏林名馆的商品房,因该楼盘占用他人土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小区业主推选王某某作为业主代表处理办证事宜。在协商办证的过程中王某某认识了陈某甲和陈某乙。有一次王某某无意间问陈某甲土地的事,陈某甲说他的土地已经卖了,当时他没有说土地卖给谁,但后来王某某了解到陈某甲的土地转让给了陈某某。

证人陈某丙陈述:陈某丙与陈某乙比较熟悉。2001年培源公司购买了高水的土地,陈某某支付了全部土地款,2002年培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陈某某和陈某甲。2004年,陈某甲想以40多万元的价格卖掉土地,用卖地的钱买平政车站的门面,陈某乙和陈某甲去问陈某丙要不要,因陈某丙怕以后土地会有纠纷,没有要这块土地。

证人张某陈述:2009年11、12月份,张某经陈某乙及朋友的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和陈某甲。后来的一些涉及土地的事情是张某和陈某甲在处理。2011年1月5日上午,绵阳市副秘书长严峻在市政府召开的关于柏林名馆项目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会议上,陈某甲、陈某某在提出要修18层才能收回成本,政府没有同意,坚持只能按照国家原先对高水片区容积率1.8修。第二天下午陈某甲就和陈某某约张某到剑南路三里桥旁仙妮茶楼商谈。陈某甲就将陈某乙给他付土地转让款的收据和一张陈某乙给他打的欠条给张某看,说这些是陈某乙从2004年起到现在五年了给他付土地转让款的条子,钱都没付完,还打了一张欠条,欠条金额好像是28万元。当时陈某甲说害怕陈某乙赖账,专门让陈某乙在欠条上加了“土地转让”四个字,让张某看这些条子的目的是让张某做见证人。陈某甲卖地的金额应该是收条的金额加欠条的金额共计50多万。后来因为修建房屋的容积率上不去,陈某乙和陈某甲就产生了矛盾。2011年夏天国土二分局在调解这个事情的时候,因张某想开发这块土地,在土地上已投入30多万元,就愿意拿出50万元给陈某甲把事情解决了,陈某甲当时同意,但后来又反悔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对陈某乙进行了询问,陈某乙陈述:陈某乙在绵阳市国土局下属事业单位土地整理中心工作,其父想买一块土地修房子,但2002年以前因政策不允许个人买卖土地,于是陈某乙联系培源公司,以培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高水八社的土地,买地的钱全是由陈某某支付。因为陈某乙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在三台,当时就以陈某甲和培源公司的名义交了土地款。2002年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陈某乙决定把土地转到个人名下,因原告开发土地缺乏资金,就同意陈某甲参与进来。陈某甲取得了A宗地,陈某某取得了B宗地。2004年陈某甲认为他取得的土地没有前景,要卖地去买南河村南田公司的门面,就要求陈某某收回土地。陈某甲口头委托陈某乙办理土地转让事宜,后来又写了合同,陈某乙代陈某甲在合同上签了字。因为陈某甲买地没有赚到钱,提出多付一点钱,陈某乙就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先后付给陈某甲土地转让款355000元。2005年5月19日陈某乙把最后一笔钱付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就把土地使用证交给陈某某。为了避税,双方没有办理土地过户登记。2006年陈某乙发现兴宇公司在修建柏林名馆的时候过了地界,就找规划局、建设局进行协商,有些事不便出面就让陈某甲出面帮忙处理。当时陈某甲说这块地赚不到钱也收不到钱,有谁要给谁就算了,陈某乙说地价肯定会上涨,可以再给陈某甲多加点钱。然后陈某甲报了个数字,陈某乙就给陈某甲打了欠条,金额是245000元。陈某甲让陈某乙在欠条上加了“土地转让款”几个字。因为土地使用证上还有陈某甲的名字,陈某甲就在2006年给陈某乙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某乙办理土地的相关事宜。2010年10月,政府要求土地合并开发,陈某甲配合陈某某办理了土地合宗,土地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陈某甲为共有人。2011年5、6月左右,陈某甲要求陈某乙再多给他一些钱,到2012年就要求把土地还给他,并且说两宗地都是他出钱购买的。原告陈某某是陈某乙的哥哥,土地的买卖都是陈某某委托陈某乙办理。

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及陈某乙的陈述均不认可。

另查明,绵阳市兴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培源公司合作开发柏林名馆商住楼,于2005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均认可柏林名馆的建设占用了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绵府函土(2001)xx号批复、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规划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国有土地转让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卖方陈某甲及买方陈某某的名字均为陈某乙所签。陈某乙陈述其受到陈某甲的委托签订合同,并主张2006年被告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的《委托书》系对陈某乙签订转让合同的追认,但被告陈某甲不予认可,而该《委托书》内容并未表明对土地转让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中,2004年10月1日的收条载明的用途是交南田实业公司房款,与原告主张的土地转让款用途明显不符。另外6张收条中记载的收款事由是“高水八社土地款”,原告主张是土地转让款,被告主张是土地占用款,对于款项的用途仅凭收条中的文字的记载并不能确定。按照原告及陈某乙的陈述,2005年5月19日原告就已经将土地转让款支付完毕,但陈某乙又陈述在2006年、2007年左右又给被告增加了土地转让款并且打了欠条有违常理。陈某乙陈述欠条金额是245000元,证人张某陈述欠条金额是280000元,互相矛盾。原告的证人王某某、张某以及陈某乙均陈述2005年之后,被告陈某甲也参与了土地相关事宜的处理。2006年陈某甲给陈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是土地所有人并委托陈某乙处理涉及土地的相关事宜。而2010年10月在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并未将两宗土地的使用权都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而是办理土地合宗登记,陈某甲依旧是合宗后土地的共有权人。以上事实均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原告也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虽然证人王某某、张某证明被告陈某甲已经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原告陈某某,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有土地转让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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