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2329)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全、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韦某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简阳市贾家镇康居新城A区*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的住房以238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据协议将该套住房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大部分房款支付给了原告。依照协议,余款28000元在被告拿到房屋产权证时支付。2012年5月,原告拿到产权证后,即请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其后原告又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仍然置之不理。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向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以仲裁约定不明确提出管辖异议,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住房转让合同的过户义务支付原告购房余款28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476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简阳市贾家镇康居新城A区*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的住房以238000元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购房款,原告于2012年5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曾一直要求原告过户,按合同约定应先过户才给付尾款,但原告却要求被告先给付尾款28000元,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并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元,承担违约金47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韦某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原告(甲方)将位于简阳市贾家镇康居新城A区*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的住房以238000元转让给被告(乙方)。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上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分期支付。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同时(2010年12月11日之前)乙方应支付购房款210000元(贰拾壹万整);剩余房款28000元(贰万捌千元整)在甲方从开发商处领得房屋产权证时立即将未过户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同时交付给甲方余款28000元。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第五条房屋过户上约定:房屋交付乙方后,由于现在房屋产权还在办理当中,双方商定于约2011年6月拿到产权证时才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办理下来之后乙方应当在2月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被告在2010年12月11日支付了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在2011年1月29日支付了原告购房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且将该套住房及钥匙交付给被告。2012年5月,原告拿到产权证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前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过户证件交付被告。原告也于2013年8月27日邮寄给被告通知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8000元,完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先由原告支付房产手续才给付余款,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以仲裁约定不明确提出管辖异议,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47600元的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03974号)房屋所有权证,简国用(2012)第02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转让协议,2012年8月29日被告韦某发给原告曾某的通知一份,2013年8月27日原告曾某发给被告韦某的通知一份、邮政专递一份,房地产交易涉税一览表,仲裁申请书一份、(2013)资仲案字第1号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同意原告撤回申请决定书各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4份,证人万金维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原告也按照协议将转让的住房交付于被告,原告于2012年5月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证后,与被告因办理过户及支付购房尾款的先后顺序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分析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及支付购房尾款应同时履行。原告诉称其已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因其未将房屋产权凭证交付被告,被告因此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7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住房转让协议》对拒不履行住房转让合同过户为约定违约责任,且办理过户及支付购房尾款应同时履行,反诉原告未支付购房尾款,反诉被告就可以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反诉被告的行为不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被告承担违约金47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0397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简国用(2012)第02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地产转移给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的相关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韦某在原告(反诉被告)曾某履行上述义务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曾某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某和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反诉费用845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845元,被告韦某承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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