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258)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淑花,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和罗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核桃树苗,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树苗款,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欠款285000元,之后被告又付款24000元,还剩余261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6100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购买了多少货物也没有证据,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范某某均从事核桃苗生意,从农户手中购买核桃苗后再卖给他人销往外地。2011年底至2012年初,彭某某分别从石桥镇菱角村傅某某处、石钟镇和平村彭某甲处、石钟镇均乐村樊某某处购买核桃树苗总计约13万棵转卖给范某某,并由彭某某派人按范某某的要求将核桃树苗送达指定地点。之后,范某某一直未结清该核桃树苗款。经彭某某多次催收无果,为保障债权,2013年7月30日,彭某某再三要求范某某结清树苗款,范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彭某某总计现金28.5万元(大写贰拾八万五仟元正借款人范某某2013年7月30日)。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身份证、户籍信息,彭某某买卖树苗的账本,范某某书写的《借条》,证人傅某某、彭某甲、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彭某某实际向被告范某某交付了树苗,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彭某某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范某某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因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范某某支付期限,出卖人彭某某可随时向买受人范某某主张支付货款。

二、被告范某某抗辩原告彭某某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树苗的数量及价款,但被告范某某并没有否认双方存在买卖核桃树苗的事实和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对原告主张其没有付清树苗款的事实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树苗款。因此,被告范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的智识应当知道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在核对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就是双方结算债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间接证明,在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推翻该《借条》中载明金额的情况下,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还款。原告彭某某自认出具借条后被告范某某又偿还了24000元,还剩余261000元没有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彭某某的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26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货款2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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