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7阅读量:(1249)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堂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阳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廖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廖某某未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8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诿,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阳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387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阳某将10万元现金交付与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于当日向原告阳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阳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每月捌仟元,按月支付。”之后,被告廖某某仅给付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阳某催收,被告廖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未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到庭作证的证人阳建、阳鹏及原告阳某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阳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除月利率约定8%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阳某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廖某某,该借款协议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阳某可以催告被告廖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阳某主张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率为8%的约定已超过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但原告阳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廖某某已给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7月3日起给付利息。故被告廖某某应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阳某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648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宝珊

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

人民陪审员  邓绍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娇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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