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诉刘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392)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601民初507号

原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高某乙系同胞兄弟,现原、被告均属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原告家于1983年修建的房屋一栋,修建该房屋时原告视力尚好,系主要劳动力。该房屋的框架是其父亲被人打死后所得的赔偿物两头黄牛变卖得款500元购买的,装房子的木板是原告自留山上采伐林木制成的,盖房的瓦片15000块是原告制作的。2001年凯里市炉山镇人民政府就该房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重大火灾保险,第二年腊月初三,被告刘某某不慎失火将该房屋烧毁,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将保险理赔款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高某乙。2010年凯里市炉山镇人民政府给予我户危房改补助款20000元,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28日各将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危房补助款项用于修建了房屋一栋,且于2011年竣工。修建前述房屋过程中,被告高某乙曾在原告高某甲处拿了1200元用于修建房屋,修建房屋的木材是从原告的自留山上采伐的。2015年9月,原告得知新修建的房屋和保险理赔款没有分配原告的份额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应属1983年修建的房屋因失火而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0000元和2011年修建的房屋的共有人,但二被告不同意将上述财物的三分之一分配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亦不符合社会公德。1983年修建房屋时,原告付出较多,且现视力一级残疾,于法于理原告应对上述财产获得较多的份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凯里市炉山镇白腊冲村打鸭组于1983年修建的房屋因火灾受损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的20000归原告所有;2、位于凯里市炉山镇白腊冲村打鸭组于2011年修建竣工的房屋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炉山镇财政所出具的《炉山镇2010年度第三批危房改造补助发放清册》原件一份4页,拟证明炉山镇财政所曾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共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的事实。3、中国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出具《赔偿/费用计算书》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2013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曾向被告高某乙支付房屋火灾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高某甲所说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就1983年修建的房屋因火灾受损的理赔款40000元都用于修建了于2011年修建竣工的房屋。原告要求对2011年修建竣工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没有道理,因为该房是被告高某乙回来后,被告高某乙的母亲刘某某请人帮助被告高某乙修建的,原告高某甲没有出一分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983年修建的房子属被告刘某某所有,炉山镇人民政府给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就1983年修建的房屋因火灾受损所获得的理赔款是给被告刘某某用于修房子的,所以新房子与原告高某甲无关。

二被告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1983年土地承包时的家庭人员及所承包经营的山林属全体承包人共同共有。3、《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来的老房子已因火灾已烧毁。4、《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现住的新房,系被告高某乙修建,与原告无关。5、《收条》复印件二份1页,拟证明新建房屋由高正军支付部分部分劳务工资,且是先建了房子才能领到危房补助款,故该房屋与原告无关。6、《捐款清单》复印件一份7页,拟证明被告家于1983年修建的房屋被烧毁后,高某丙的同事及亲朋好友捐款6万余元,该款全部用于2011年新建竣工的房屋。

本庭依法调取了被告高某乙持有的《修建新房记账明细》复印件一份2页,拟说明修建2011年竣工的房屋时,被告所购买的物品和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和庭审时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家于1983年在凯里市炉山镇XX村修建木质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的框架是用高某(系原告高某甲和被告高某乙之父亲,被告刘某某之丈夫)被他人打死而获得的赔偿物品变卖所得价款中的500元购买,并从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山采伐树木装修,且自制泥瓦封顶修建而成。2012年12月31日凯里市民政局作为投保人,以原、被告家于1983年在凯里市炉山镇白腊冲村打鸭组修建木质结构的居住房屋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房屋于2013年3月5日因失火而全部受损,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就该房屋受损给受益人理赔了40000元赔偿款,该款已由被告高某乙领取。

被告刘某某向凯里市炉山镇人民政府申请了危房改造获得批准,且在凯里市炉山镇XX村修建了木质结构房屋一栋,于2011年修建竣工。由此,凯里市炉山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28日向户主被告刘某某各支付了10000元,上述款项由高某丁代为领取。

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共以8人为一户参加了土地承包经营,其家庭成员分别为:高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1982年高某去世,1983年修建房屋时以被告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有7人,从1995年至今以被告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有3人,分别为被告刘某某、高某乙、原告高某甲。至今,原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刘某某、案外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辩称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所涉及的于1983年在凯里市XX村修建的房屋是用高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物和从其家庭承包的责任山采伐的林木作为木料及自制泥瓦修建而成,因当时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尚共同生活在一起,均属同一经济共同体,故上述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对该房屋因火灾受损保险理赔核定为全部受损,且全部进行了理赔,故该房屋的代位物保险理赔款40000元亦应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提出“保险理赔款40000元中的20000元应属于其所有”的理由,因前述家庭成员未曾对该房屋进行分配或约定分配方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多分的该共同财产,故原告只可以享有该共同财产中的七分之一(即5714.2元),剩余部分款项依然属于原告高某甲除外的其它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告高某甲在4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中享有5714.2元,超出该部分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2011年修建竣工的房屋原告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某甲于1985年就离家外出至今,该期间原告脱离了原来的家庭经济组织,虽户籍登记属同一户,但实则尚未与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形成生活和经济共同体,依法其对该房屋不再因属家庭成员而享有共有权;又因原告高某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甲的该诉讼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83年修建的房屋因火灾的保险理赔款5714.2元支付给原告高某甲。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的17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40元,被告高某乙、刘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于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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