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与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132)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中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人,现住孟连县。

委托代理人胡顺仙,云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人,现住孟连。

委托代理人周厚勇,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均未有劳务施工资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为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承建的西盟制胶厂回用水池工程、孟连县帕当新村张明珠的私人住宅工程,孟连县金山水岸工程、孟连县景信乡勐白茶厂工程提供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收到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支付劳务费226000元,并向其借支10000元。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对勐白300吨红茶加工厂、金山水岸工程进行返工。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未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追索劳动报酬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返还多支付的费用及返工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劳动报酬33570元及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只有自己单方的陈述,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多支付的款项52305元及造成的返工损失76822.5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只提拱了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其返工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返工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的原因所造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曾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谢某某负但。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通过庭审能证实,上诉人增顺江帮助被上诉人谢某某做的工程有四处,分别是西盟制胶厂回用水池工程、孟连县帕当新村张明珠私人住宅工程、孟连县金山水岸工程及孟连县勐白茶厂工程。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单据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合同关系,且结合被上诉人向孟连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也不难看出上诉人诉请的劳动报酬是事实。被上诉人向孟连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亲自参加,但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中被上诉人违背诚信,不认可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所所提交的材料。鉴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向孟连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材料。上诉人作为农民工,辛辛苦苦帮被上诉人做工,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多次要钱没有结果。向法院起诉是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途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

被上诉人谢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请求。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的劳动报酬是多少。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甲提供一份由谢进平签名提交给孟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程计算单。经法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谢某某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非被上诉人谢某某出具且未经被上诉人谢某某签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案由应当确认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曾某甲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张宏斌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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