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398)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梁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因安装门窗购买原告玻璃欠款82800元,并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又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8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因安装门窗购买原告玻璃欠款8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及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2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8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群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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