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某、卓显某、周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416)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分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新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显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某、卓显某、周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某、卓显某、周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上,三被告人在宜春吃夜宵时,被告人周新某提出到分宜县联通基站实施盗窃,被告人卓显某、周小某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分乘二辆面包车从宜春经高速公路窜至分宜县环城西路,撬门进入分宜镇大台村委栗里村小组的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内的2组共48个蓄电池分别装上二辆面包车。在回宜春的途中,被告人卓显某驾驶的面包车(赣C5C***)陷在了离联通基站不远处的路边,三被告人遂将该面包车上的蓄电池转移至被告人周新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并乘坐被告人周新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到宜春。经依法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7330元。

2015年1月27日清晨,被告人卓显某在回来拖面包车(赣C5C***)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车上螺丝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亦被查扣。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新某携带所盗的48个蓄电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周小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某、卓显某、周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面包车、螺丝刀、剪线钳等物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某、卓显某、周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新某、周小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全部财物已主动退还给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新某、卓显某、周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卓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赣C5C***)、螺丝刀、剪线钳、手套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 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冰露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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