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于某某、河南某车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25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女。

被告于某某,女。

被告河南某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于某某、河南某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0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王某涛,被告某车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在押,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某某建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借给张某300万元,利息按年息33.6%计算,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某车轮公司为张某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按约定将借款借给了张某,张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5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车轮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借款合同无效。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个人放贷行为,超出了经营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某车轮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理由1、借款合同某车轮公司印章是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掌管公司印章期间擅自加盖,不是车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合同中某车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张某辉不知情;3、车轮公司对外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对该笔担保均不知情,故车轮公司担保无效。三、原告实际只支付给张某264万元,其中36万元是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了,先期扣除的36万元利息不应作为本金。四、合同约定年息为33.6%,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超出四倍利息部分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不能支持。民间借贷利息、复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均不予保护。综上四点,被告

某车轮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于某某均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起诉和被告某车轮公司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某车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如何确定。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和某车轮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有张某、于某某签名和车轮公司盖章确认,车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某辉的签名是其父亲张运安现场代签;2、借条两份(2012年10月24日),张某打的借条;3、汇款凭证一份(2012年10月24日),原告将钱打到张某指定账户;借款本金应该按264万元计算,确实是实际支付了264万元,260万元转账和4万元现金。出具的300万元借条。4、照片一张,张某辉父亲张运安签合同时候,原告拍的现场照片;5、担保人河南某车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候,借款合同上盖章的张运安系车轮厂的股东。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车轮公司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上张某辉签字是由照片上的人签的,他没有得到张某辉的授权;对加盖某车轮公司公章有异议,于某某在发生借款合同时是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某车轮公司当时正在向光大银行申请800万的承兑,某车轮公司将公章交给于某某保管。于某某和张某的关系密切,所以于某某利用其掌管印章机会,在协议上盖章。于某某和张运安关系比较熟,张运安眼不好,误认为是办承兑,才盖的某车轮公司印章。

被告某车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光大银行向某车轮公司出具了800万元的汇票,当时就是因为办理承兑汇票把某车轮公司公章及其他手续交给了于某某,借款合同中的公章是于某某擅自加盖的。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被告某车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汇票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2014年9月3日对张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车轮公司对张某的陈述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两张借条以及汇款凭证均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彩信。结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借款26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于某某和某车轮公司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签订借款合同现场照片和某车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张运安曾是某车轮公司股东,参与本案借款事宜,某车轮公司对本案借款担保是明知的。

对被告某车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某车轮公司的印章是于某某擅自加盖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借给张某300万元,利息按年息33.6%计算,担保人于某某、某车轮公司对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于某某、某车轮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和盖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按约定将2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张某,另支付给张某现金4万元。同日,张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收到260万元,另一张写明收到40万元。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认可实际支付给了张某借款本金264万元。张某认可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借款264万元本金以及担保人于某某、某车轮公司进行真实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张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某车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案某某建筑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以及借款人张某的自认,可以认定张某借款264万元,担保人于某某、某车轮公司进行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张某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向张某出借款项,是双方以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资金临时出借,并非其经常性经营放贷业务,故并不违反金融市场秩序,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某车轮公司辩称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是因为于某某掌管印章以及张运安眼睛不好使误认为是办理银行承兑而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某车轮公司和于某某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如何确定。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自认实际支付张某264万元,对此张某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今已有两年,张某仍未还款。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一年至三年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3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即24.6%(6.15%×4)。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另支付借款本金的10%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被告某车轮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6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息24.6%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车轮有限公司和于某某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2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520元,由被告张某、河南某车轮有限公司和于某某共同承担37418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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