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33)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76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黄丽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并转账完成交付义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刘某伟向任某某出具的借据及任某某委托王某某向刘某伟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刘某伟向任某某借款50万元,任某某委托王某某向刘某伟支付借款,2013年10月4日,王某某向刘某伟账户转账50万元;2、刘某伟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对刘某伟取证的视频资料),证明刘某伟为还任某某的借款,因任某某是经王某某的账户转账的,所以为了资金安全,仍经王某某的账户还款,刘某伟委托朱某某向王某某转了20万元,本案诉争的20万元是朱某某受刘某伟的委托向王某某还款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认为历史明细清单仅证明由朱某某账户转出20万元,转入谁的账户不清楚,电子银行回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两张凭证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17时08分,原告朱某某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0004837**)向被告王某某账户(62220817**0000986**)转账汇款2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万元,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原告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凭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而原告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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