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2024)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胜平、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琚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与林某、刘某、姚某(三人另案处理)酒后至美美KTV222房间唱歌,25日零时30分许,周某某无故辱骂服务员,并同张某等一起殴打了服务员唐某和舒某。后又对出警民警尹某进行撕抓。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没有殴打服务员和民警,只是推了民警,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只是推了民警两下,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与林某、刘某、姚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美美KTV222房间唱歌。2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故辱骂服务员辛某,并同被告人张某等一起殴打上前劝解的服务员唐某和舒某。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后,周、张等人又对出警民警尹某进行推打、撕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8时许,我和张某、林某、姚某一起到商丘玩,吃过饭后朋友刘某又请我们去唱歌,在KTV房间我们喝酒唱歌,25日零时许,我从卫生间回房间时,一服务员看我一眼,我骂了那服务员,还打了他。几个服务员拉我时,张某、林某、姚某、刘某也过去了,我们一起打了服务员,有几个服务员,也不知道打的是哪个。民警到后,刘某和民警发生纠纷,我和刘某又打了民警。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我和周某某、林某、刘某、姚某酒后到美美KTV房间唱歌,中途我和姚某去了趟卫生间,回到房间门口时,看到周某某与保安在撕打,我上前劝架,然后林某、刘某听到声音也出来了,周某某、林某、刘某、姚某他们四个参与打架,我在旁边没动。警察到后,有一个警察把姚某推到了,我上前推了那个警察。

3、被害人唐某陈述。2014年6月25日零时30分许,我在美美KTV二楼水吧检查,听到过道有吵闹声,出来一看222房间门口一男子在打骂服务员舒某,我赶忙上前劝拉,该男子抓住我的头发往外扯,不让拉,这时又过来两男两女,不问怎么回事,就对我和舒某进行殴打。舒逃脱后,这几个人还到处找,这时服务员王某从三楼下来,一开始打人的男子以为是舒,就朝王某头部锤了一拳,往身上踢了一脚。民警到后,他们又和民警发生争执,开始打人的男子朝民警头上打一下,朝身上跺一脚。其他四人也对民警撕扯、殴打。另一民警用对讲机求援时,两女子又对该民警进行撕扯、推搡。我的嘴被打出血了,舒的脖子、嘴处也有伤。

4、被害人舒某陈述。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唐某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证言。与被害人唐某、舒某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6月24日,朋友姚某、张某、周某某、林某到商丘找我玩,吃过饭我们到美美KTV222房间唱歌,中间周某某、张某、姚丽丽去了卫生间,过了一会姚丽丽和张某回来说周某某跟人打架了,我们出去见周某某在打服务员,我和姚丽丽、张某、林某也上去撕打了服务员。后来民警来了,我和民警发生了纠纷,还打了民警。

7、证人姚某、林某证言。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刘某证言、周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8、证人尹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零时40分许,接110指令,美美KTV二楼有人打架,我与同事张某到达现场,在222房间有三男两女,我们亮明身份后让其说明情况,其中一稍胖、短发男子张口就骂,两女子把我推到门外,让我走,否则找人弄死我。几分钟后,房间那三名男子冲出来,骂人那男子朝我脸上打一巴掌,还躲我一脚。我就抓那男子的手,这时,另两男子及两女子也对我乱打乱抓。我同事张某呼叫求援,两女子又对张某又推又抓。我帽子被打掉,上衣扣子被抓掉。手臂、手背、胸口有伤痕。

9、证人张某证言。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与证言尹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1时许,我在KTV一楼值班,对讲机里说二楼有人打架,让我上去,到二楼见三男子对服务员舒某拳打脚踢。后来民警到了询问情况时,一穿蓝色短袖上衣男子朝民警头上打一巴掌,朝身上跺一脚,还抓民警的衣领。戴眼镜男子也往民警身上打,穿黑色短袖男子抓住民警胳膊推搡。另一民警上前阻止,并用对讲机求援时,两女子对该民警撕打、推搡。

11、证人辛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零时许,我从美美KTV二楼卫生间出来,走到222房间拐角处,一名站在过道男子猛一抬胳膊打到了我,我看他一眼,也没吭声继续走,没走几步,就听到那男子骂我,我看他喝多了,没敢回头就下楼了。

12、视频资料。

13、鉴定意见。唐某、舒某、尹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14、情况说明、伤情拍照、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应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真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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