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34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195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农村居民。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被告性格自私粗暴,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支付我精神、名誉损失费3万元;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及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我与李某系他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对李某也很好,也没有发生争吵,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李某要求的精神、名誉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告李某要求现在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房屋是我父母于2008年所建,所有权属于我父母,其无权要求分割,嫁妆因我不同意离婚,所有嫁妆也不能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某对其不关心,经常恶言恶语,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自觉改正自身缺点,夫妻感情尚有好转之可能。故,李某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兰苗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 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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