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十堰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冯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828)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十堰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与原告和解、提起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及提起上诉。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与原告和解、提起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及提起上诉。

被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主审)、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元发、被告黄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甫、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元发、被告黄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院外护理期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十堰某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云梦县云天梦境消防栓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黄某某,冯某某系某某公司云梦项目部的负责人,我在黄某某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7日,我在工地施工时摔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我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治疗,截止到目前共花去医疗费13万元,被告黄某某支付了10.5万元,尚有2.5万元未支付。三被告对我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46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某某公司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某出具的证明、工友证明,证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黄某某就雇佣原告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3、施工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将承建的消防栓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黄某某,某某公司应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考勤表,证明2013年8月起,黄某某就雇佣原告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

5、授权委托书,证明某某公司委托冯某某负责孝感市城区消防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冯某某应对该项目出现的事故负责;

6、协议书,证明发包人某某公司曾委托冯某某与承包人黄某某协商处理原告受伤事宜;

7、工资明细表,证明黄某某雇佣原告从事消防栓安装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

8、户口本,证明原告魏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

9、催款通知、云梦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5205.78元,原告住院共计362天;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捌级、拾级、七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需要一人护理12个月;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花费1327元;

12、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花费160元;

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4500元;

14、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过错责任非常明显,法律关系清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移动脚手架时仍然站立在脚手架上,违章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雇主黄某某管理不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现场的安全设施是足够和必要的,受雇佣人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赔偿责任。黄某某所进行的是低烈度、低风险、低技术含量的工作,仅仅是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很小一部分,某某公司给黄某某的工程,表面上是发包,实际上是加工承揽,是对资质无要求的。某某公司将相关工作交付黄某某承揽,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加之某某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所以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是作为项目负责人,我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是2013年经某某公司云梦项目部经理袁火林介绍承包的该工程,因为对方的原因我们没有及时签订合同。我也没有相关资质。事情发生后,我全面负责对原告进行了治疗,但我个人能力有限,且公司没有付工程款,希望法院合理合法判决。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要求与我签订协议,我一直没有签,因为我对协议里责任承担这块不认可,后来他们说我不签就不给工人们发工资,2月5日那天工人全在现场等着我签了协议发工资,我出于无奈才签的;

2、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110497元,还有转院的一些费用4000元,一共114497元,均由我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存有疑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黄某某拒不完成工程收尾工作的前提下,冯某某被迫签订的,并非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并没有授权冯某某处理此事,冯某某也不知道原告伤有多重,双方信息不对称,故该协议应无效;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通过住院明细来对医疗费予以佐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时机存有疑问,认为七级伤残的肌力障碍较前好转说明这是处于活动状态,不是不可逆的,十级伤残是因为脑挫伤造成的遗留症,原告引起的遗留症是一个缓慢好转的过程,因此鉴定时机是不成熟的;对证据11部分交通费发票存有异议,不能说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及交通过程;对火车票发票在11月5日之前的予以认可,之后的不予认可,只有一张发票11月2日的无异议,其余的都有异议,因为那时候原告在十堰住院;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应用发票证明,且清单上没有实际治疗费用,原告是在挂床。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自己只提供考勤,工资标准是由云梦项目部指定;对证据8-14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包含对原告事故的处理原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十堰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冯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将云梦云天梦境消防工程下包给黄某某,黄某某雇请张某某进行管道安装,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4年10月27日,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731元。2014年11月5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花费医疗费123971.78元。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遗有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右侧枕叶脑挫伤治疗后遗留边缘智能状态评定为拾级伤残,神经源性膀胱膀胱壁小房小梁形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12个月。

另查明,黄某某无承接消防安装工程相关资质,其前期已垫付张某某医疗及转院费用11449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黄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曾与黄某某有过多次施工合作,应该知道黄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但仍把工程发包给黄某某,故应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危险,却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对鉴定时机提出质疑,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为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认为应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尚欠费35205.78元,故医院不予出具住院发票,但有太和医院住院结算中心出具的催款通知为证,上面明确说明了张某某住院的时间、费用等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及转院费用149702.78元;②误工费,200元/天×365天=73000元;③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53)天=5430元;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⑥住宿费16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40%+2%+4%)=228638.4元;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⑨鉴定费4500元。综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5760.18元,其中张某某自已应承担505760.18元×20%=101152.04元,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应承担505760.18元×80%=404608.14元,扣除黄某某已垫付的114497元,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某某290111.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90111.14元,被告十堰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64元,被告黄某某、十堰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计 妍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怡然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