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117)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别名王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十茅检刑诉字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徐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害人马某和马某甲等人在十堰市人民路五堰珠海街市教育宾馆对面商店前,不慎将被告人邹某家摩托车弄倒在地,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某甲与邹某相互厮打,马某上前劝架时,邹某手持剪刀将马某的胸部、马某甲的背部刺伤,后被告人家人拨打110报警及120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邹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外伤致心包破裂伴右心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60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十)公(刑)鉴(法)字(2014)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其家人拨打110报警及120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案发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柯长军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瑞洁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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