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35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46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甲。

原告周某诉被告夏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旭,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同居十余年,期间生养两个女儿,取得一套房产。因感情不合,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分割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的小女儿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施洋路代家沟里18号房屋(价值10万左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生证明,证明小女儿夏某丙基本情况;

证据二:售房协议书及购房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有一套共同房屋。

被告夏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孩子大了,夫妻经常吵闹正常,希望法院给次机会。

被告夏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甲长期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丙。

另查明: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施洋路代家沟里18号房屋未办理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周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夏某丙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故原告要求夏某丙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支付夏某丙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双方应当向对方抚养的女儿支付抚养费,两者相抵,互不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施洋路代家沟里18号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夏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夏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吕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立明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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