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553)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二初字第54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吴某某舅舅。

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总经办助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容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孝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资兴市诚金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申请对接民间借贷,同年2月25-26日,经中心介绍对接,被告吴某某与出借人黄某甲、樊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郭某甲、黎某某、刘某某、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十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12.5‰,逾期还款按每日应付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曹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内,被告曹某某仅偿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均为偿还。

2014年5月27日,经资兴市诚金民间借贷中心介绍,上述出借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原告与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出借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二被告。同日,原告将上述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全部支付给出借人。现二被告债务到期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15625元、逾期150天的逾期违约金562500元(本金1250000元×3‰×150天),合计18281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黄某甲等十位出借人将二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

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二被告;

3、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黄某甲等十人借款的事实;

4、担保承诺书,被告曹某某为全部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偿还二个月借款利息;

6、原告支付原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原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债权人借款属实,确实仅偿还二个月利息,但被告在债权转让后,支付原告部分利息。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5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认定。

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支付凭证共显示三次转款记录,分别为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4月4日,而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三次转款时间均在债权转让之前,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经资兴市诚金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对接,被告吴某某与案外人黄某甲、樊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郭某甲、黎某某、刘某某、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在资兴市诚金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签约室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同日,被告曹某某签署一份《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我外甥吴某某在贵公司中心对接借款125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以湖南鸿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本人愿为其做再担保,如到期还款有问题,由我代为其偿还”。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黄某甲等十位债权人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5月27日,黄某甲等十位债权人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黄某甲等十位债权人将对被告吴某某、曹某某的125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徐某某。2014年11月3日,黄某甲等十位债权人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将1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徐某某,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吴某某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债权转让是否生效;二、如果债权转让生效,被告吴某某应偿还的本息;三、被告曹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黄某甲等十位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二被告,二被告知晓债权转让情况,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间月利息为12.5‰,即15625元/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尚欠的一个月利息156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另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按逾期金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逾期利率2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逾期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共计5个月,即违约金为1250000元×24%÷12月×5月=12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三、被告曹某某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该125万元借款,如到期还款有问题,被告曹某某代为偿还。该承诺书表明,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被告曹某某对借款本金、计息及违约金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15625元,违约金125000元,合计1390625元;

二、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53元,由被告吴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容 娟

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

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承翔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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