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974)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逮捕,同年2月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廖伙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之妻李某与正在进行城管执法工作的吴某等人在本市明堂电线厂附近万家百货门口因其店外存放物品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推搡,李某被摔倒在地。被告人万某获知此事后赶至现场附近,与吴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刘某、夏某刺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声明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有被害人吴某、刘某、夏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程某、尹某、潘某、周某、杨某、沈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万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万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赵协中

审判员 姜海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吕景莹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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