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04)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区支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江北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重庆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公司购买“自由光”JEEP车。为支付购车款,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了江渝捷分卡,申请的大额分期额度为308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被告通过江渝捷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8000元,分期数48期,被告每期应付分期款6416.67元,分期手续费36960元一次性支付以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某公司划付30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款308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所欠利息6159.66元、滞纳金22281.22元,分期手续费36960元,合计373400.88元;被告以前述金额总数373400.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乘以逾期天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及原告所产生的后续律师费20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贷款买车。开始说每月还款6000元,后来说第一个月要还4万元,我准备去还钱时出了车祸。车祸赔了一部分钱,另外生意亏损,现在还钱困难。我愿意在一个月左右偿还本金,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其余利息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张某填写了《江渝捷分卡申请表》,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某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某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张某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重庆某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第二十六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事项。

2014年7月20日,农商行江北区支行(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汽车销售商重庆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吉普品牌,自由光车型,汽车总价38590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308000元,分期期数48期(月),分期手续费费率12%,分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乙方同意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6416.67元;乙方同意甲方按一次性收取方式,即本合同分期手续费36960元,一次性计入壹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还款方式,即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的账户中扣划308000元转入重庆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账户名重庆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失败或乙方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则无须经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车分期款项应于抵押登记失败或发生下述事项之一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甲方也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等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催收、追索,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14年7月25日,农商行江北区支行按约就张某购车款向重庆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08000元。贷款发放后,张某未能向农商行江北区支行归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经农商行江北区支行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25日张某尚欠分期款308000元、利息6159.66元、滞纳金22281.22元,分期手续费36960元,合计373400.88元。现农商行江北区支行要求归还借款,起诉来院。

另查,2014年6月12日,张某与重庆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张某购买自由光2.4豪华限带科技包,车价385900元。2014年11月25日,农商行江北区支行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接受农商行江北区支行委托,指派廖东锋、张建磊为其与张某就信用卡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基础代理费2000元、风险代理费为实际执行款项总额的6%-基础代理费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农商行江北区支行支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重庆某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汽车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北区支行与张某签订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和《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江北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张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合同履行中,张某已连续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张某的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视为全部到期,农商行江北区支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5日张某尚欠分期款308000元、利息6159.66元、滞纳金22281.22元,分期手续费36960元,合计373400.88元。农商行江北区支行请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373400.8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农商行江北区支行要求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之日止的利息主张,鉴于《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含《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重庆某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及《重庆某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应纳入计付透支利息或复利的基数。故对农商行江北区支行该项利息请求,本院按照分期款308000元和利息6159.66元为基数予以主张。

对农商行江北区支行要求张某承担律师费2000元及后续律师费20400元的请求,按照约定农商行江北区支行有权向张某催收、追索,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张某承担。故对农商行江北区支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律师费,鉴于该律师费具体金额尚未明确和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6159.66元、滞纳金22281.22元,分期手续费36960元,合计373400.8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透支利息以30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6159.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2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预交,被告张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审 判 员 毕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雪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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