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65)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陶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奕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倩、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相识恋爱,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登记档案遗失,于2010年3月23日补发结婚证。双方育有两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一直很强势,与原告争吵时经常大打出手。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无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

3、常住人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3日婚生男孩陶1某。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5日在湖南省常宁市瑶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姻登记档案遗失,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年*月*日婚生女儿陶2某,20**年*月*日婚生儿子陶1某。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和体贴对方,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应不予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奕葶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全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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