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付某某、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905)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高老家村第*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付营村东寨一队第*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高寨村高寨第18户-5。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黄瑞章、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高某及高某的辩护人陈维钦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携带省力钳等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安县庵埠镇、彩塘镇、金石镇等地,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彩塘供电所、庵埠供电所、金石供电所架设在被害人曾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工厂处的变压器,作案后,将变压器拆卸后进行销售。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共盗窃作案7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3206元。

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均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多次合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携带省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安县庵埠镇霞露村庵霞一道二路南干渠路段,采用剪坏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庵埠供电所架设在该处供被害人陈某某工厂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9-315/10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426元)。作案后,赃物被拆卸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2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摆放在潮安县庵埠镇霞露村一道二路南干渠路段的一台型号为S9-315/10变压器被盗,被盗的时间大概在2013年5月下旬,该变压器系2000年8月向庵埠供电所报建,后于2012年11月报停,现仍可以继续使用。该变压台为自用的变压器台。

(2)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高某、付某某、纪某甲驾驶两辆汽车窜到庵埠镇霞露村一河边一变压器旁,由付某某爬上变压台,用带来的卡钳剪断变压器的电线,后用绳子绑紧变压器,并用绳子的另一端拴住货车车头顶部的栏杆,高某和纪某甲指挥其退车,其加大油门,将变压器拽到货车上,后其一伙人逃离现场,并开到纪某甲附近的山边,由纪某甲把风,其和付某某、高某用扳手拆卸该变压器,由纪某甲联系买家将赃物进行销售,卖得6、7千元,每人分得1500元左右。并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同案人纪某甲为纪某某。同时指认了拆卸变压器的地点及作案工具。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与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告人高某,同案人纪某甲为纪某某。同时指认了拆卸变压器的地点及作案工具。

(5)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变压器价值11426元。

2、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于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携带省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安县彩塘镇院前村嘉利五金厂附近路段,采用剪坏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彩塘供电所架设在该处供被害人曾某甲工厂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无法估价)。作案后,赃物被拆卸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2日,其发现摆放在潮安县彩塘镇潮汕公路林坞路口附近城南五金厂前的一台160KVA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系2005年4月向彩塘供电所报建,后于2011年报停。该变压台为自用的变压器台。

(2)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6月的一天其和纪某甲、付某某、高某商量后外出盗窃作案,后四人开着两辆汽车窜到彩塘镇潮汕公路路边邮政银行附近一变压台附近,由其负责剪断变压器的电线,付某某、高某等三人将绑好的变压器用力拽到货车上面,纪某甲负责把风,后逃离现场。并开到纪某甲住家附近,合伙拆卸该变压器,后卖给两个揭阳人,卖得1000多元,得款被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与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变压器因未能提供具体的生产厂家、型号,无法估价。

3、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凌晨,携带省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安县庵埠镇蕉山公路龙坑村路段,采用剪坏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庵埠供电所架设在该处供被害人周某某工厂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11-M-40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7130元)。作案后,赃物被拆卸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5日晚上发现摆放在庵埠镇蕉山公路龙坑村路段的一台型号为S11-M-400KVA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系2007年向庵埠供电所报建,后于2011年5月报停,现仍可以继续使用。该变压台为自用的变压器台。

(2)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和纪某甲、高某、付某某驾驶两辆汽车窜至庵埠镇潮安大道尾后拐入一条泥路,在高速路下附近的路边一变压器旁,其爬上变压台上,用钳子剪断电线,付某某将车辆倒到变压器下面,高某用绳子拴住变压器,并用绳子的另一端拴住货车车头顶部的栏杆,接着高某爬上变压台和其一起用力推变压器,付某某将货车往前开,这样其一伙人就将变压器拉倒在货车上,后其一伙人就逃离现场,并开到纪某甲家里,合力拆卸该变压器,由纪某甲联系买家,卖得8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与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变压器价值37130元。

4、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凌晨,携带省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彩塘镇文明走廊骊塘二村路段被害人曾某乙五金厂前,采用剪坏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彩塘供电所架设在该处供被害人曾某彦工厂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9-16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170元)。作案后,赃物被拆卸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其发现摆放在彩塘镇文明走廊骊塘二村路段其工厂对面的一台型号为S9-160KVA变压器被盗,被盗时间大概在6月8日凌晨至14时之间,该变压器系2008年5月向彩塘供电所报建,后于2012年2月报停。该变压台为自用的变压器台。

(2)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其和付某某、纪某甲、高某驾驶两辆汽车窜至彩塘镇骊二路口附近水沟旁一变压台旁,其拿省力钳和绳索爬到变压器上面,剪断变压器的电线,付某某开利伟的汽车倒到变压器下面,后其和付某某、高某三人将绑好的变压器拽到货车上,纪某甲负责放风,将变压器弄上货车后,付某某就开车载其和高某,纪某甲开其的汽车逃离现场。并开到汕头市河濠区一水库边,合力将盗窃的变压器进行拆卸,后卖给二个揭阳人,卖得3000多元,后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与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6)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变压器价值18170元。

5、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凌晨,携带省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安县彩塘镇院前村祥兴五金厂路段,采用剪坏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彩塘供电所架设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11-315KVA变压器及一套10KV跌落式熔断器(无法估价)。作案后,赃物被拆卸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群众的举报,在2013年6月11日发现该所架设在彩塘镇院前村祥兴五金厂前面的一台型号为S11-315KVA变压器及一套10KV跌落式熔断器被盗,该变压器系2013年2月安装并通电,但未有用户接入。

(2)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凌晨,其和高某、付某某、纪某甲开2辆车窜到彩塘派出所附近一条水泥路附近一变压器旁,由付某某爬上变压台,高某帮忙递钳子和绳子,付某某剪断变压器的电线,后用绳子绑紧变压器,并用绳子的另一端拴住货车车头顶部的栏杆,栓好后由其开动货车将变压器拉上车上,高某和付某某用水泥袋将变压器遮住,盗的赃物后逃离现场,并由纪某甲联系买家后合伙将变压器进行拆卸,卖得8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与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145号、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变压器及熔断器因无法提供具体的厂家及型号,无法估价。

6、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凌晨,携带省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安县彩塘镇骊二村工业区锦成兴五金厂附近路段,采用剪坏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彩塘供电所架设在该处供被害人吴某某工厂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无法估价)。作案后,赃物被拆卸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6月24日早上10时许,其发现摆放在彩塘镇骊二村工业区其经营的锦成兴五金厂对面路段的一台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系2002年向彩塘供电所报建,后于2007年报停,该变压台为自用的变压器台。

(2)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多,其和纪某甲、付某某、高某驾驶两辆汽车窜到潮安县彩塘镇万振美对面进去约200米的一个变压器边,付某某负责上去剪断变压器的电线和用绳子绑住变压器,其将车倒到变压器下面,然后一伙人将变压器拉到货车上面,后逃离现场,并开到纪某甲住家附近,合力将变压器进行拆卸,后卖给两个揭阳人,得款3000多元,所得赃款被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与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变压器因无法提供具体的厂家及型号,无法估价。

7、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纪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携带省力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至潮安县金石镇金和路张厝巷精美不锈钢厂附近路段,采用剪坏电线的手段,盗走潮安县金石供电所架设在该处供该厂使用的一台型号为S11-M-400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6480元)。作案后,赃物被拆卸后销售,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7月13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摆放在金石镇金和路张厝巷精美不锈钢厂前面的一台型号为S11-M-400型号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系2007年向金石供电所报建,该变压台为自用的变压器台。

(2)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陈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多,其和纪某甲、付某某、高某驾驶两辆汽车窜到金石镇金和路中段的一个变压器旁,其和付某某负责上去剪断变压器的电线并用绳子绑住变压器,绳子另一端绑在货车的栏杆上,高某将车倒到变压器下面,加大油门将变压器拉到货车上面,盗得赃物后逃离现场,并开到纪某甲住家附近,合力将变压器进行拆卸,后卖给一揭阳人,得款7000多元,所得赃款被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与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5)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变压器价值36480元。

此外,还有全案的证据还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实、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证实、说明材料等相关书证。

综上,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合伙盗窃作案7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206元。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均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稍次于被告人高某、付某某,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判处四年三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高某、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高某、高某共合伙盗窃作案7宗,不属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及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皖SSE677汽车一辆,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健生

人民陪审员  杨秀发

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曦

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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