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梅诉蔡某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407)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陈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某梅诉被告蔡某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奕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龙、被告蔡某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蔡某某,2008年6月26日在潮安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被告因与原告不在同一工厂工作,无故生疑。原告下班回家后,常遭被告殴打辱骂。被告整天沉迷网络游戏、酗酒,对原告的打骂成了家常便饭。2008年3月的一天,原告刚回到家,即遭被告用不锈钢水杯打伤眼睛,后到潮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底,被告又一次对原告施以暴行。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于2014年4月10日到外地打工,希望能借这段时间让被告好好反省,能让婚姻继续走下去。事与愿违,原告离开不到半月,就从别处获知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断绝与该女子的不正当关系,均遭拒绝。

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归还今年8月19日从家中取走的现金及金首饰。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照片中的女子其不认识,也没有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而后开始同居,2006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某,2008年6月26日在潮安县古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时有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2014年4月,原告借故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8月26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儿子,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时有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均没有重大矛盾或严重过错。现儿子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呵护养育,故双方应当考虑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彼此之间存在的隔阂,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梅与被告蔡某潮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奕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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