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101)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家内,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需要,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的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的身份及户籍信息情况。

三、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立据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丹雅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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