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某与广东梅州市某某思想研究会、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213)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王婧,分别为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梅州市某某思想研究会,地址:梅县区新县城天秀新苑*栋*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广东梅州市某某思想研究会(下称“某学会”)、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云、被告某学会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学会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支付补助费(即利息)人民币2000元(即月息二分),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某学会的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某学会借款后,共支付了借款利息(即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学会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00元(此息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其余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另计;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8月27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止。
被告某学会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是补助款每月2000元。对补助款的计算标准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某学会的借款,朱某某在借条上仅是以某学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而不是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名。因此,朱某某不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同学关系,被告朱某某是被告某学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学会是社会团体法人。2013年3月27日,被告某学会以单位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曾某某先生借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朱某某会长担保),某学会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期,每月付给补助款贰仟元人民币给曾某某先生)。”该《收据》由被告某学会加盖公章,被告朱某某签名。借款后,被告某学会支付了至2013年8月的补助款共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某学会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未再支付补助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7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某学会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每月应向其支付2000元补助款的事实。被告某学会对此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已到期,原告现诉请被告某学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补助款,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某某是否作为担保人签名的问题。被告朱某某坚持认为其是以某学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名。对此,经查《收据》内容,上面明确写明“朱某某会长担保”。被告朱某某辩称收据是由被告某学会的办公室主任书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基于信任,没有审阅即在上签名,对自己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因此不应负担保责任。对该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不了解盲目签名的后果,其对收据的内容应是审阅同意后才签的名。因此,被告朱某某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无证据证明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自愿对被告某学会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朱某某应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收据》中约定的“补助款”,实际与利息没有本质区别,标准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2%的月息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梅州市某某思想研究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曾某某。
二、被告广东梅州市某某思想研究会应自2013年9月起,按实欠本金数,每月按2%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曾某某,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3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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