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4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桂G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城厢乡新横路塘村方向往城厢乡新利荣方向行驶,行至OKM+62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而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桂G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均系相邻隔壁村民,被告称愿意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因此当时没有及时报警处理,以致交警没有办法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9877元(5231元/年×20-1年×20%)、误工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4000元(50元/天×16天、200元/天×16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53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经尽能力给了原告医疗等费用18000元。原告横过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作出公证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桂G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梁某某。该车未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桂G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城厢乡新横路塘村方向往城厢乡新利荣方向行驶,行至OKM+62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而行的拿着扁担和草绳准备下田做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桂G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2012年8月24日9时16分,刘日杰到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案,经该大队民警进行现场勘查、肇事车辆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后,无法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当日16时许,原告去老街门诊检查,由于检查不了,然后到来宾市中医医院就诊检查,费用被告已支付。次日,原告被送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2、窦性心动过缓;3、腹水。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4008.89元,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180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到来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月15日,经该所作出伤残评定书,原告覃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913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来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广西南宁睿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来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伤残评定书,南宁市立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警干警对原告覃某某、被告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人人有责,因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70%主要责任;原告覃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应承担30%次要责任。来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书,原告覃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覃龙益的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由于没有提供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只能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24008.8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9877元(5231元/年×20-1年×20%)、误工费839元(19131元÷365×16天)、护理费1677元(19131元÷365×16天×2人)、精神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605410.89元,扣减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18000.00元,即605410.89-18000.00﹦42541.8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其余的医疗费27008.89元(24008.89元+13000.00元-1000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8102.67元(27008.89元×30%)。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541.89-8102.67﹦34439.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4439.22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49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上篇

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

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丽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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