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48)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芒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成纲、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第三人周某某口头申请以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准许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纲、金安宝、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户拉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将石厂承包给乙方加工生产,时间为四至五年,承包费为每年40万元……;二、甲方在承包给乙方的四至五年内,甲方负责乙方的地方关系,协议及支付关系协议,及其各相关开采手续和费用;六、乙方在承包进场时交付甲方每年承包费40万元……”。该协议由第三人周某某以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周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进场前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承包费,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砂石场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保证砂石厂手续没有问题,并催促原告尽快开工。随后原告于2011年5月着手进行进场及开关的准备工作,并聘请专人负责采石厂财务会计及管理工作,进场及开工准备工作于2011年12月结束。原告做好开工的相关准备工作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采石厂相关手续,被告仍然一直向原告保证手续没有问题,但始终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在接下来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往返大理、芒市与被告交涉砂石厂手续相关事宜无果。由于被告不提供采石厂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进行采石生产,使该厂始终处于停工废弃状态,期间原告聘请专人负责照看砂石厂。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原告自2011年3月30日签订协议至今,共计投入资金1394573.6元,其中进场前期准备工作支出39533.6元,厂房建设、输电通信线路、场地平整、料台建设、机械设备安装等材料费、工时费、差旅费共计529040元,租用挖机、装机台班费630000元,支付吊装机器吊装费11000元,购买加工石料用铁板36000元,购买电缆线费16000元,支付杨明新三年多来的人工工资133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承包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85600.00元(暂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573.6元。”

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份协议是第三人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的诉讼与被告没有关系,诉某不活,为什么不活,当时我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开始叫他来生产,他一直没有来生产,到第二年合同也没有来,后面跟他们讲讲他们又放弃了。公司不应当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辩称:“一、诉讼主体责任对象不符,请予驳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户拉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协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个人的民事行为,与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被告,系诉讼主体责任对象不符,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严重歪曲事实,是在掩盖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法庭的欺骗和狡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明知两砂石厂没有手续的情况下,自愿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协议,除谋求低廉的租金和巨大的利润空间外,主要是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通过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关系将手续办下来的能力,全然不顾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结果聪明反被聪明误,因而对其投资造成损失负有全部的责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承担的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周某某签订的《户拉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协议》是与被告签订、还是与第三人周某某签订的?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56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人民币1394573.60元?3、第三人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56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人民币1394573.60元?

原告何某某针对诉讼事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拉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

2、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400000.00元。

3、采石厂照片四份,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对采石场的建设。

4、采石厂账簿复印件四页、采石厂财务人员领款收条复印件六份、各项费用报销单据复印件一百三十二页,欲证明原告投入采石厂建设前期费用为人民币39533.60元,厂房建设、输电通信线路、场地平整、料台建设、机械设备安装等材料费、工时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29040.00元。

5、付款证明单复印件十二页,欲证明原告在投资时租用挖机、装机台班费人民币630000.00元、支付机器吊装费人民币11000.00元、支付加工用铁板36000.00元、支付电缆费人民币16000.00元、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133000.00元。

6、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有关石厂的相关手续应当由被告提供。

经质证,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认为第2组证据与被告无关,钱是第三人个人收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4、5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装了破碎机之后就没有动过;对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协商当时此二证人并不在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称这份协议是自己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称钱是自己个人收的,与公司无关;对第3、4、5、6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周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签订《户拉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硅厂南边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给原告四至五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将人民币400000.00元转入第三人个人账户。后因相关生产营业手续无法办理,原告无法经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交付租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85600.00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573.60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周某某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芒市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系第三人周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且签订后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没有获得被告公司的追认,原告将承包费人民币4000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个人,该合同主体为原告何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户拉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协议》,名义上是承包,实际上是以出租矿山的形式转让矿资产资源及未取得的采矿权。国家法律禁止以出租的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出租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在明知法律禁止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以承包名义出租矿山的方式转让矿产资源及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办理的采矿权违法出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户拉砂厂和石灰窑石厂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向第三人周某某支付了承包费人民币400000.00元,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周某某自2011年3月31日起占用原告人民币400000.00元至今没有合法的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利息,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5291.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其它损失人民币1394573.6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400000.00元。

二、由第三人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85291.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承担人民币17096.00元,第三人周某某承担人民币4626.00元,限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力元

审 判 员  刘正楼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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