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乙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害人李乙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害人李乙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李乙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李乙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境蔓,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两当县,农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五家渠市*团*连职工。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兵团农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诉讼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190****。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火车西路站前街**号。

负责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乙、李丙、李某甲、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宁、孙境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苏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孙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李乙某死亡,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24390.43元,其中医疗费111099.43元,误工费3099元(45243元÷365天×25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17921元/年×20年),丧葬费22622元(45243元÷2)、李某甲、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5元(5245元/年×5年÷2人×2人)。要求被告方某某、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上述费用已扣除刘某丙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215.77,其中医疗费213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74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的另一方刘某丙也有过错,本案是双方过错造成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多次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道歉,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已51岁,家里生活困难,是在无偿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因李乙某是103团9连承包种地的农民,应当按兵团农牧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以户口本上的非农户口来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周某某给李乙某无偿开具证明及卖棉花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减少周某某的赔偿金额。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应按24天计算,其他的损失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周某元借车时他说让周某元找个人开,他并不知道周某某没有驾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原告人提供的五家渠103团非农业户口,农六师的非农户口,仅是指居住在五家渠以及芳草湖团场的,其他均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刘某某一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以及兵团农牧工的标准。二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划分,对于刘某丙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已全部可以赔偿,在本案中刘某丙以及登记车主翟某某不应再向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丙,她只是登记车主,在商业险保险单中对实际车主的信息有明确登记,在本案中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刘某某赔偿标准的意见与刘某丙代理人意见一致。任某某要求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等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交强险限额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按受伤人员比例进行划分。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3:7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新BFA***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任某某、李乙某,沿昌吉市老龙河轧花厂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老龙河轧花厂南侧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某丙驾驶载有丁某某、吴某某等人由西向东直行的新AAF***号轿车相撞,相撞后两车驶入道路路基下,新BFA***号车侧翻,致李乙某、任某某、周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受伤,李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乙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丁小梅、吴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属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乙某、伤者任某某、吴某某、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新BFA***号小轿车、刘某丙驾驶的新AAF***号轿车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方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的情况说明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吉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某某、李乙、李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农六师一0三团九连的证明,拟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系被害人李乙某的妻子及子女,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所在地为五家渠蔡家湖**团*连。

2、四川省仁寿县富家镇坳店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系受害人李乙某的父母,李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刘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二人只有李乙某和李某全二名子女。

3、昌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明细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拟证实受害人李乙某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3099.43元,扣除刘某丙垫付的2000元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金额为111099.43元。

4、交通费发票39张,金额为300元。

5、住宿费收条,金额为2000元。

6、询问方某某的笔录,拟证实方某某明知周某某没有驾驶证而将车借给周某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宿费2000元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无其他收入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同刘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辩解其并不知道周某某开车时没有驾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其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1350.77元。

2、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

3、交通费票据128张,金额为861元。

经质证,被告人周某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翟某某对12月9日的三张CT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鉴定费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天数应由医嘱来确定;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对19706.77元住院票据认可,其他票据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意刘某丙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03团9连出具证明,拟证实李乙某系兵团农牧工,其赔偿金额应按照兵团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与有效性均不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昌吉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退款收据,拟证实刘某丙给李乙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的押金,给任某某交纳门诊押金3000元。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000元的住院费用认可,对1500元不认可,认为这钱在本案中没有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认为票据上的名字是任晨义,不是他的名字,他没有收到。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法律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99元(45243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天)、丧葬费22622元、医疗费111099.43元的计算标准、方法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害人李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系五家渠蔡家湖103团9连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死亡赔偿金35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友情宾馆的收条一张,上面只有韩旦菊的签字,没有宾馆的公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已年满78周岁,刘某甲已年满81周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包括被害人李乙某在内有子女二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四川省仁寿县富家镇坳店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人主张李某甲、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112.5元(5245元/年×5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丧葬费22622元、医疗费111099.43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5元,共计522390.43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25天)、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21350.77元,被告人周某某对2013年12月9日的三次CT费用1020元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对除19706.77元住院费以外的医疗费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上医嘱写明: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定期复查、骨科随访,据此可确定其在出院后仍需进行复查、门诊随访,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认为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135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翟某某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440元(45243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11156元(45243元/年÷365天×9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744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11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071.77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新BFA***号车的车主为方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刘某丙驾驶的新AAF***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丙,登记车主为翟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案发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李乙某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已支付李乙某住院费2000元,以上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刘某某、李丙、李某甲、刘某甲各项损失,除保险公司及刘某丙一方的赔偿外,由周某元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210000元;免除方某某的赔偿责任。210000元的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另,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乙某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李乙某,故在本案中只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64462.2元(522390.43元+42071.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方及任某某分别占损失总额的92%和8%,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方损失101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损失8800元。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周某某应赔偿刘某某一方294833元【(522390.43元-101200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23290元【(42071.77元-8800元)×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应赔偿刘某某一方126357元【(522390.43元-101200元)×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9981.77元【(42071.77元-8800元)×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驾驶的新AAF***号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对刘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承担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足以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作为新AAF***号车的登记车主,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作为新BFA***号车的车主,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驾驶执照,仍然将车辆交给周某某使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周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某某一方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由周某某近亲属一次性赔偿21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追究,此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对于刘某某一方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投保人针对本车以外第三人投保的保险,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新BFA***号车的车上人员,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提交了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结合任某某的诊疗卡,可以确定其在门诊上给任某某预交3000元门诊费,给李乙某预交1500元门诊费,但此费用是否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结算时已扣除,刘某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乙、李丙的各项损失10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26357元,合计22755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各项损失42071.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981.77元,剩余赔偿款2329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王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彦侠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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