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4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2326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住所: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炳山,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被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30080元人民币,合计支付借款113008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借款300000元,尚余830080元借款至今未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9月25日利息计317707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8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3008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770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4、被告支付追索费用20000元;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第一笔借款600000元及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均认可,但最后一笔130080元不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第三笔借款是120000元。原告是把8.4%(10080元)的工程发票综合税及管理费施加给被告了,但该笔税费应当由建筑方,即原告承担,故只认可借款本金1120000元,被告已偿还300000元,故尚余820000元借款未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17707元、违约金180000元、索款费用20000元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借款单一份,进账单一份,2014年7月2日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是梁某某,借款人是王某某,但是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某某公司,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开发的“金都华府”住宅楼的工程款。且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违约金为日1%。被告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还款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已经还款300000元。但认为该借款协议是被告与梁某某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依据该协议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索款费用等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借条一份,支票存根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向其支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实际向其支付的仅是1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底向原告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所支付的追索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第一笔借款的协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梁某某所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六、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5000元保全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证人梁某某证言。证人梁某某到庭陈述,2013年5月30日我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上字是我签的,但真正的出借方是某某公司,整个借款我都没经手,只是签了个字,借钱整个过程及操作我不清楚,均是该案原、被告自行协商的。这笔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为梁某某,借款人为王某某,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开发的“金都华府”小区工程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违约金为日1%。但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某某公司,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某公司。该协议内容均系原、被告协商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还款300000元。现尚余300000元未还。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借款的,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原告按照每月2.5%的利率计收利息;还款超过3个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80元(其中扣除的10080元系8.4%的工程发票综合税及管理费,120000×8.4%=1008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过期按3%支付月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协议虽是梁某某与王某某所签,但证人梁某某到庭陈述,借款协议中真正的出借方是某某公司,整个借款过程均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的,梁某某并未经手,只是签了个字,该笔借款与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双方均认可证人证言,故本院对2013年5月30日借款协议内容系原、被告所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然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5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根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索款费用等,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8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10080元,双方均认可系8.4%的工程发票综合税及管理费(120000×8.4%=100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发票综合税及管理费1008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已还借款300000元×6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5.6%年利率÷12个月=8400元;未还款300000元×16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6%年利率÷12个月=24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损失为:400000元×9.5个月(2013年12月7日—2014年9月25日)×5.6%÷12个月=17733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损失为:120000元×3个月(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9月30日)×5.6%÷12个月=168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8400元+24000元+17733元+1680=51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利息51813元;

二、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5元,邮寄送达费用80元,合计854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2985元,被告某公司承担5560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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