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53)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扎鲁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58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47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达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敬礼,人民陪审员董桂花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作为被告个人开办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嘎达苏种畜场北侧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考生待考监督大厅”建设工程施工甲方(被告方)监理。该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因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遂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一枚10000元欠据,写明: 某某驾校考试中心欠刘某某监理工资,并加盖了某某驾校公章。双方还口头约定2012年春天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3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为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建筑工程项目中承担监理,但未尽到监理义务,原告监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监理不到位的赔偿责任, 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诉称,2011年8月26日,反诉人王某某经刘某某某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的建筑工程合同。经熟人介绍被反诉人刘某某负责监理工作,被反诉人刘某某承诺自己有监理资质,并称有一定的监理经验,但其监理证件因年检暂时不在手里。反诉人相信了被反诉人刘某某有监理资质的说法,双方约定由被反诉人刘某某先负责监理反诉人”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的建筑工程质量,等被反诉人拿回监理证件后双方签订正式监理合同。但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拿出监理证件。

2012 年5月,反诉人发现由被反诉人监理的”考生待考监督大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反诉人没有尽到监理责任有直接关系。2013年12月 10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反诉人所监理的建筑房屋存在如下问题:1、地面下沉;2、墙体裂缝;3、墙体倾斜;4、墙 面瓷砖脱落;5、窗户不符合质量要求;6、窗户横梁下沉变形;7、钢结构锈蚀;8、钢板檐口缺失等。

反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与”考生待考监督大厅”实际建筑人刘某某某发生纠纷,诉讼到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某承担其所建”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维修义务,预计维修费用近50万元。该案件于2014年1月10日已经开庭审理,到目前人民法院没有下判决书。

被反诉人刘某某违反监理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相应的维修费50100元(预计维修费用近50万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雇佣的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工地上的施工技术事项,不 是反诉原告的工程监理人员,说反诉被告刘某某是该项目的监理人员那只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一面之词,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考生待考监督大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 反诉被告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反诉原告在扎鲁特旗房产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监理单位一栏中填写的监理单位是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出的监理人员名字叫唐某,并不是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说的监理员是刘某某,刘某某根本不是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刘某某也不知道所谓的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如果刘某某是反诉原告的监理人,那么反诉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交的材料中监理人员一栏应填写刘某某,而恰恰反诉原告就不敢也没有填写刘某某,因为反诉原告明确知道,他的监理人员不是刘某某,所以他就没有填写刘某某的名字,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活动,需要有较高的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相应的资质才能发挥有效地监督作用,不论是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还是由建设单位自愿采用工程监理制度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反诉原告应当与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即法人之间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根本不允许与自然人签订监理合同。

二、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诉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工资款,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赔付维修费50100元,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反诉与本诉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按照反诉案件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主体不适合。

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应当向监理单位主张权利,即反诉原告应当向她所聘用的监理公司即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公司主张权利。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5条的规定,也恰恰证明了反诉原告明知应当向监理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可是在反诉状中却要求刘某某承担赔付责任,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证明了反诉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想赖账反诉被告的工资。第35条的内容是: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 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承担责任主体只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故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作为反诉被告主体是错误的,反诉被告作为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因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单方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想不支付反诉被告工资,这是事实,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是否支持?

本案反诉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是否是同一个法律关系?2、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的质量问题与刘某某是否有因果关系?3、反诉被告是否承担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维修费的相应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举一、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刘某某工资10000元,另证明原告是某某考生待考大厅的技术人员,刘某某不是监理单位派来的监理人员,如是监理单位派来的人员应当由监理单位给刘某某出具工资证明。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据上明确写着监理工资,说明欠原告的监理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技术人员。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建某某驾校考生待考监督大厅时监理员来对待雇佣原告,并竣工后用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义出具一枚10000元的欠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举二、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是某某驾校的技术人员。

证人高某某证实:我与原告在某某驾校建设工程施工当中认识的,在某某驾校待考监督大厅工程中,我是刘某某某(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刘某某是某某驾校的技术员。在施工当中我们两个关于技术问题互相沟通,涉及技术方面刘某某签字。2012年4月10日,关于某某驾校拖欠原告工资的事,我与原告一起去要过。2013年 10月1日以后又去过一次,两次去都是王某某接待的。施工期间当时某某驾校没有监理公司。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部分证言真实,因为刘某某某与王某某建筑施工合同案件当中证人出庭证实原告是被告所建的某某驾校工程当中担任监理,但本次出庭作证说是技术人员是不真实的。部分内容是真实的,比如说原告与证人分别为施工单位和发包单位负责,原告是对被告负责监督工作,监督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纸和标准来施工,所以实质上原告的工作就是监理工作。

本院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监督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针对本诉争议焦点列举了以下证据:

举一、扎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考生待考监控大厅工程施工C施工质量控制资料C01-C06(两本),全部工程检查验收报告内容上刘某某作为监理人签字。证明刘某某作为监理人在质量控制资料的全部验收内容上签了字,刘某某应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担监理责任。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字是代表甲方进行验收工作,他是甲方的技术员,对工程进度及相关的技术指标负责任,是被告让原告在该份文件上签字而签名的,虽然原告在该文件上签了字,并不代表原告就是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的工程监理人员。王某某办理房产证书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报告》中,监理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内蒙古金长城监理有限公司,在项目负责人一栏填写的监理人员名字叫唐某,如果在办理房产证时由原告继续签字的话,某某驾校是办不下来这个房产证,因为某某驾校明知刘某某不具备监理资质不是监理人员,所以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产所提供的是上述监理单位和监理的名字,能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不是她的监理人员。

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考生待考监控大厅工程施工检查验收报告上刘某某作为监理员的名义签名,但证明不了监理人员。

举二、辽宁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监理建造的工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作为监理人没有负应尽的监理责任,导致施工方没有按照施工图纸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是原告监理不到位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应承担监理责任,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考生待考监控大厅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说的工程已经由相关的质检部门验收达到了合格并交付,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另外,该份鉴定没有明确表达出现的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具体应当由建设方,还是施工方,还是工程设计方承担责任,并且没有对该建筑物预应力和承载力进行鉴定,楼房产生上述问题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并不是鉴定书上所说的片面性的意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监督不到位导致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请求列举了以下证据:

举一、扎旗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考生待考监控大厅工程施工C施工质量控制资料C01-C06(两本),全部工程检查验收报告上刘某某作为监理人签字。证明刘某某作为监理人在质量控制资料的全部验收内容上签了字,作为监理人签字刘某某应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担监理责任。

反诉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字是代表甲方进行验收工作,原告是甲方的技术员,对工程进度及相关的技术指标负责任,是被告让原告在该份文件上签的字,虽然原告在该文件上签了字,并不代表原告就一定是考生待考监督大厅的工程监理人员。王某某办理房产证书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报告》中,监理 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内蒙古金长城监理有限公司,在项目负责人一栏填写的监理人员名字叫唐某,如果在办理房产证时由原告继续签字的话,某某驾校是办不下来这个房产证,因为某某驾校明知刘某某不具备监理资质不是监理人员,所以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产所提供的是上述监理单位和监理的名字,能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不是她的监理人员。

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考生待考监控大厅工程施工检查验收报告上刘某某作为监理员的名义签名,但证明不了监理人员。

举二、辽宁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监理建造的工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作为监理人没有负应尽的监理责任,导致施工方没有按照施工图纸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是原告监理不到位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应承担监理责任,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具体鉴定结论也就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在检验报告书第13-15页,出现每一种建筑质量问题的原因描述和分析的都非常清楚,足以证明出现建筑房屋质量问题是因施工方没有按图纸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反诉被告监理不到位,未尽到监理义务,刘某某应承担监理不到位的责任。

反诉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考生待考监控大厅的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所说的工程已经由相关的质检部门验收达到了合格并交付,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另外,该份鉴定没有明确表达出现的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具体应当由建设方,还是施工方,还是工程设计方承担责任,并且没有对该建筑物预应力和承载力进行鉴定,楼房产生上述问题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并不是鉴定书上所说的片面性的意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监督不到位导致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

举三、收据十一枚总额50100元。证明反诉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花去的部分费用。

反诉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修缮所支出的费用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系个人出具的,且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刘某某针对反诉请求列举了以下证据:

举一、扎鲁特旗建筑工程质量档案扎旗某某驾驶员考试与服务工程材料--名称为GF-****-****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报告。证明扎旗鲁北镇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监理单位为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是反诉被告。

反诉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因为反诉原告与建筑方刘某某某因建筑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某拒绝出具验收报告,在反诉 原告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他监理公司重新签订监理合同,又重新给付监理公司一部分监理费,目的是办理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以便从银行贷款,所以反诉被告所举的 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能否认刘某某所从事的监理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扎旗鲁北镇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监理单位为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王某某为了在扎鲁特旗嘎达苏种畜场北侧开办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案外人刘某某某口头约定,由刘某某某负责施工”考生待考监督大厅”。2011年8月26日,刘某某某挂靠海南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考生待考监督大厅建筑工程合同》,刘某某某招工进行施工,在施工当中,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为其监督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某某与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填写为2011年8月26日),但监理公司未实际派人监理。 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15日止该工程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和各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监理单位检查人、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处均由原告刘某某签 名。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以扎鲁特旗鲁北镇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枚10000元的欠据。

另查明,2013年,王某某诉刘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某对本案涉及的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考生待考监督大厅、食堂、超市、旅店等房屋的质量进行 鉴定,建筑房屋存在如下问题:1、地面下沉;2、墙体裂缝;3、墙体倾斜;4、墙面瓷砖脱落;5、窗户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6、窗户横梁下沉变形;7、钢 结构锈蚀;8、钢板檐口缺失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王某某未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虽然欠劳务费,但双方未约定拖欠劳务费支付利息,故对此主张不予 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刘某某系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工程的监理员,其承担监理责任的主张,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系监理人员,虽刘某某在建筑工程的验收记录上监理单位栏处签名,但工程的监理必须主体为监理公司,并负责派监理人员,建筑有质量问题是承担相应的责任单位。刘某某系自然人,被反诉原告雇佣的为其监督刘某某某是否按图纸和要求施工而指派的人员。另外,反诉原告王某某与内蒙古金长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能够证明反诉原 告明知刘某某不能代替监理公司,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达来

审 判 员     张敬礼

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木其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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