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56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59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4月底,被告雇佣原告铺设滴灌。原告于2014年8月完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2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7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9个月,利率为6.2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工资纠纷,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驳回。原告所主张的21000元是朱某、文某某、成某某夫妇共四个的工资。在本案中遗漏被告,欠工资的是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只是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不应当承担。

原告朱某举证,被告李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000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本工程施工人是昌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此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某某找原告朱某等人对北塔山牧场草建连一滴灌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1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向原告出具欠据,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1000元。原、被告未签定书面合同,双方存在口头劳务协议。原告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1000元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即21000×5.1%÷12×9=803元。被告主张本案应仲裁前置,因本案属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本案的劳务费应由昌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某劳务报酬21000元;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某利息803元。

以上合计21803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唐文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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