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90)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02民初874号

原告吕梁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吕梁市*区*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书平、李婧,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吕梁市*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吕梁市*区*苑*号*层。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被告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李茂某

被告李明某。

被告霍桂某。

原告吕梁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丰源公司)、吕梁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书平、李婧、被告某某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贷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78546.73元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5478546.73元的利息6170.12元,起诉之日后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5478546.73元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9174.92元,起诉之日后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余万元,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取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该笔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当日,被告某某丰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签订了以上述内容为主的书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流贷字第0455号。同日,原告与中国某银行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某某丰源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某某丰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某某丰源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若被告某某丰源公司不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丰源公司追偿。被告某某丰源公司除应支付贷款本息总额给原告外,还应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贷款本息总额的利息以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损失等;2、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分别与被告吕梁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汇源公司”)、被告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丰源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同时,被告某汇源公司及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单、有价证券、车辆、机器设备、房地产及其他不动产和权利等)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除了50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费用外,还包括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二)》,约定:若被告某某丰源公司没有按时对中国某银行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二被告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保证的范围除了50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费用外,还包括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某某丰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使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代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偿还了5478546.73元的贷款本息,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5478546.73元的贷款本息均未果。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

证明内容: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该笔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

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

证明内容: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500万元的贷款向中国某银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除应支付贷款本息总额给原告外,还应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贷款本息总额的利息以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损失等。

证据3、《保证合同》复印件。

证明内容:原告为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00万元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4、《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

证明内容:原告由于为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原因,在中国某银行开立账号为72×××40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证据5、《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复印件。

证明内容:被告吕梁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担保费、违约金、损失、费用及利息、追偿费等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保证反担保合同(二)》复印件。

证明内容: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夫妇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山500万元的借款、担保费、违约金、损失、费用及利息、追偿费等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7、《中国某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原告吕梁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代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78546.73元。

证据8、《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证明内容:原告吕梁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向本案各被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某某丰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争议;2、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6月3日还款10万元;3、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被告某某丰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4、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酌情考虑减少;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据》,拟证明被告某某丰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小贷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未到庭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取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该笔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当日,被告某某丰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签订了以上述内容为主的书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流贷字第0455号。同日,原告与中国某银行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某某丰源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某某丰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某某丰源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若被告某某丰源公司不能在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丰源公司追偿。被告某某丰源公司除应支付贷款本息总额给原告外,还应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贷款本息总额的利息以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损失等;2、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分别与被告小贷公司、被告某某水泥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丰源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同时,被告某汇源公司及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单、有价证券、车辆、机器设备、房地产及其他不动产和权利等)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除了50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费用外,还包括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二)》,约定:若被告某某丰源公司没有按时对中国某银行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二被告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保证的范围除了500万元的贷款本息等费用外,还包括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某某丰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代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偿还了5478546.73元的贷款本息,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5478546.73元的贷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在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某某丰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某某丰源公司向中国某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丰源公司追偿,被告小贷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和霍桂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四被告均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小贷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解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某某丰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作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其主要损失就是利息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故可适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梁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478536.7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5478536.73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吕梁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吕梁市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梁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7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伟

审 判 员 李 连

审 判 员 李永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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