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峰与朱某红、李某江、张某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23)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民初字第3399号

原告王某峰,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红,女,汉族。

被告李某江,男,蒙古族。

被告张某双,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峰诉被告朱某红、李某江、张某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朱某红、张某双、某某保险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峰诉称,朱某红、李某江系夫妻关系,张某双为朱某红、李某江雇佣的吊车司机。2014年7月27日,张某双操作蒙G35***汽车吊,在通辽经济技 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八期工地卸钢筋时将我挤伤,我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2015年2月11日,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为朱某红、李某江所有,张某双为朱某红、李某江雇佣的吊车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直接侵权行为,朱某红、李某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 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红、李某江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 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9090.93元,被告张某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 为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红辩称,我雇佣张某双驾驶操作我所有的汽车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八期工地卸钢筋时将王某峰挤伤的事实属实。我已经支付王某峰医疗费43743.03元,对王某峰所述其他的经济损失不认可。

被告张某双辩称,我驾驶操作汽车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八期工地卸钢筋时将王某峰挤伤的事实属实。

被告李某江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朱某红、李某江所有的蒙G35***汽车吊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为 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王某峰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由于强制保险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王某峰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生活主体为被扶养人,因此,原告王某峰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张某双驾驶操作蒙G35***汽车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新城八期工地卸钢筋时,将王某峰挤伤。事故车辆车主为朱某红、李某江,驾驶操作人张某双受雇于朱某红、李某江;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朱某红,第三 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

王某峰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支出医疗费43743.03元。

2015 年2月11日,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60元。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王某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王某峰住院期间和护理期间为51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10元计算,护理费5610元;王某峰为农业人口,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误工期间为199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0.10元计算,误工费为17930元;王某峰抚养子女两名,为长女郑某某(2004 年3月11日出生)和次女王某某(2008年2月20日出生),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977.60元和11966.40元,合计1994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王某峰被张某双驾驶操作的车辆挤伤的事实,原告王某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派出所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接处警回告单》1份,该证据记录了王某峰被挤伤的事实。被告朱某红、张某双、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综合被告朱某红、张某双、某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张某双驾驶操作蒙G35***汽车吊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新城八期工地卸钢筋时将王某峰挤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朱某红、李某江雇佣张某双的事实,被告朱某红对雇佣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事故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朱某红、张某双、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认可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朱某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王某峰是否存在139090.93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王某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通辽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1份;待证事实:王某峰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为51天。

证据3:通辽市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份和《病人费用清单》1份,鉴定费收据2份;待证事实:王某峰支出医疗费43743.03元和鉴定费86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红、张某双、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和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 据4: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王某峰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待证事实:王某峰伤残程度为9级。被告朱某红、张某双、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评定标准与本案性质不相符,应当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工伤范畴,其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于《司法 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人的要求采用的工伤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与王某峰非工伤致害的事实不相符,因此,证据4不能足以证明王某峰非工伤致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 残,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纳。

证 据5:《离婚协议书》、《法律见证表》、《结婚证》、《居民户口薄》、《介绍信》各1份,待证事实:王某峰抚养子女郑某某和王某某的事实和郑某某和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被告朱某红、张某双、某某保险公司质证除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王某峰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张某双作为朱某红、李某江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朱某红、李某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某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事实,因此,张某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仅针对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本案中,涉案的事故车辆由朱某红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被保险人朱某红对第三者王某峰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作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王某峰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500000元 保险金限额内请求赔偿保险金。

在原告王某峰的诉讼请求中,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383.03元的事实成立,该部分经济损失属于应获赔偿部分,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王某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非工伤致害的伤残等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王某峰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能够从某某保险公司获得 足额赔偿,无需且不能同时再对被告朱某红、李某江请求赔偿,因此,原告王某峰对被告朱某红、李某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500000元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2383.0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峰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峰对被告朱某红、李某江和张某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385元,由原告王某峰负担1223元,由被告朱某红、李某江负担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朝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伟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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