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某、包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093)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科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29岁,汉族,现住通辽市。

被告包某某,男,40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权,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包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辉,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利率为19.5‰。被告包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只偿还了欠款本金 18000.00元。其余欠款8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82000.00元、利息24703.00元及服务 费6765.00元,共计113468.00元。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包某某为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保证期限已超过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被告包某某不承担该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利率为1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 8000.00元,并偿还了至2013年5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8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包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董某某的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经核对,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82000.00元,借款利息24304.8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304天,利息为82000.00元×19.5‰ ×150%÷30天×304天=24304.8元),共计1063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及利率;利息清单证实利息的数额;保证合同证实连带保证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额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至2013年5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服务费676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作为被告董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董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某某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应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现原告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起诉立案 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均超过了一年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通辽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2000.00元,利息2430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合计10630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包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张志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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