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74)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科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刑)在同一汽车修理部务工。

2013年8月15日22时许,张某甲、杨某、李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公园南侧一旅店住宿。王某乙、付某某、侯某某、白某某、莫某某(五人均已判刑)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福利路中段某某网吧上网。张某甲在同学的QQ群里聊天时与王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又通过被告人张某甲QQ号和电话与王某乙互相谩骂,并约定了地点斗殴。王某乙指使侯某某、白某某到其打工的汽车修理部取打架工具,二人与在修理部的刘某庆(已判刑)一同取来撬棍、木棒、铁管、铁条等作案工具。张某甲、杨某跟随李某乙买来两把菜刀,杨某准备一根木棍,李某乙又纠集方某某(已判刑),方某某纠集张某乙、王某丙(二人已判刑)、李某甲,张某乙纠集与其同在旅店住宿的张某丙,李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跟随李某甲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与福利路交叉路口处,双方人员持械斗殴,造成王某乙右手背砍伤、头外伤、背部砍伤;付某某右眼外伤,右眼角膜异物,右眼角、巩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右侧上颌骨额骨骨折,右手小指皮肤裂伤。经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参与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聂 鹏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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