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083)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856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薛永丽,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曹某礼,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夫,现住东胜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曹某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140000元,共计2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6232元;三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承担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人与原告王某甲的借款最初是在3年之前,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11日的条子是被告王某乙与原告重新打的,以前的本金没有这么多,中间有一次利转本的情况;而且这两张借条与被告王某丙、被告曹某礼没有关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某乙及东胜区胜星超市于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甲共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2、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个体工商户信息两张,证明上述欠条上公章名称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王某丙的事实。

3、婚姻登记信息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丙与被告曹某礼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4、东胜区户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单一张,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爱为同一人,王某乙陕西身份证与被告王某爱的身份证重户,王某爱与王某乙系同一人,被告王某乙的欠款应当由王某爱及王某乙名下的财产偿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认可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是被告王某乙本人写的,但是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王某乙私盖的,不是被告王某丙盖的,被告王某丙不清楚这笔借款。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个体工商户信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认可。对原告的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王某丙、曹某礼没有义务偿还本案借款,借款应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东胜区户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认可。

被告王某乙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王某丙、曹某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东胜区分局个体工商户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东胜区户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140000元,共计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

另查明,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某丙。

又查明,被告王某丙、曹某礼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2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3年之前,被告王某乙未向原告王某甲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未这么多,期间还有一次利转本的情形,而且该借款与被告王某丙、曹某礼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了”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章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了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章子,故东胜区胜星批发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某丙应与被告王某乙共同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丙、曹某礼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被告王某丙、曹某礼同被告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礼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礼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2722元、保全费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檬檬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