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76)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末,被告人姜某某为偿还在富锦市新建信用社的贷款,以种地购买农资为由,向富锦市新建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姜某某让同村村民侯某某、袁某某君、陈某某为自己顶名贷款,并且虚报了自己及侯某某、袁某某君、陈某某的收入证明和土地面积,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32万元。姜某某用该笔贷款偿还了自己及为自己顶名的其他村民2010年初在富锦市新建信用社的贷款。案发前,富锦市新建信用社通过法院强制追偿,扣划袁某某个人存款3840元,其余贷款未还,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316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偿还贷款25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次贷款的目的是新贷还旧贷,没有用于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主观恶性小,之所以触犯法律是因为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现在被告人了解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正在想办法积极还款,且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全国人口信息详细表、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贷款明细查询、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联保贷款相关手续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人侯某某、袁某某君、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偿还部分贷款,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次贷款是新贷还旧贷,没有个人挥霍,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已了解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正在想办法积极还款,当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荣坤

审 判 员  杨清清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玉峰

骗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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