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志某、魏某勇与赖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45)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6645号

原告魏志某。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勇。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宏某。

原告魏志某、魏某勇与被告赖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某、魏某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某、魏某勇诉称,从2010年7月份起,被告雇佣二原告为挖土机司机。2011年及2012年期间,被告经常拖欠二原告工资。从2013年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合计71500元,被告为此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年初,被告仅支付二原告5000元,余款未支付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资66500元。

被告赖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份起,被告赖宏某雇佣原告魏志某、魏某勇为挖土机驾驶员。2011年及2012年期间,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从2013年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合计71500元,被告为此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年初,被告仅支付给二原告5000元,余款未支付。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及时支付给雇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志某、魏某勇工资6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为730元,由被告赖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志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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