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蓝桂某、钟伟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57)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桂某,男,19**年*月*日出生,畲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菊某(系被告蓝桂某的朋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某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大道西侧与某某南侧的某某安置小区某某区某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5***-*。

法定代表人曾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中心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蓝桂某、钟伟某、龙岩某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龙岩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旺、被告蓝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某、被告钟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金、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蓝桂某、钟伟某挂靠被告A公司承接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的共同部分精装修工程,被告B房地产公司是该广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蓝桂某、钟伟某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大理石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林某,原告又雇请多名农民工参与施工。工程自2013年11月起陆续进行,至2014年6月已经基本完工。被告蓝桂某于2014年8月4日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扣除质保金等外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795.2元。因该工程累计拖欠各班组劳务报酬60多万元,直接影响100多名农民工的劳务工资。自今年9月以来,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先后到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保障检查投诉中心及信访部门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桂某、钟伟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979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A公司对被告蓝桂某、钟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B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对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蓝桂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林某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林某结算尚欠19795.2元。因被告B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被告钟伟某辩称:被告钟伟某与被告蓝桂某获得被告B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宝佳广场装修工程承包后,借用被告A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被告钟伟某、蓝桂某是挂靠在被告A公司,与被告A公司无关。因被告B房地产公司多次违约拖欠被告钟伟某工程款,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B房地产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20万元,被告B房地产公司以保时捷汽车抵扣工程款80万元(实际被告只转卖20多万元),余款未支付,所以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被告A公司辩称:1、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的共同部分精装修工程是被告蓝桂某、钟伟某借用被告A公司的名义联系承接的,被告A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管理、施工,也未从该项工程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也非被告A公司雇佣。原告诉请被拖欠的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被告A公司不清楚、无法确认,无需承担。2、被告A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B房地产公司签订《宝佳广场装修合同》,原告无法取得劳动报酬的原因是被告B房地产公司尚欠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992817元。被告A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已经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必须以A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两个案件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只有被告A公司拿到被告B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才能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原告诉请对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官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虽然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适用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合法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B房地产公司没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承包人,无权要求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B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蓝桂某、钟伟某借用被告A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B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宝佳广场装修合同》一份,约定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的共同部分精装修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预算总价为4405182.2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蓝桂某与原告林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宝佳广场共同部分精装修工程干挂墙面大理石、玻化砖及中庭大理石线条分包给原告林某施工。之后,原告林某雇请林某武、韩某秀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8日,原告林某与被告蓝桂某、钟伟某经结算,被告蓝桂某、钟伟某尚欠原告劳务款19795.2元。

另查明,因被告B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蓝桂某、钟伟某工程款,2015年2月4日,被告A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B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2817元及利息。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A公司送达受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一份。因A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本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班组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宝佳广场装修合同;被告蓝桂某、钟伟某提供的协议书;被告A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蓝桂某、钟伟某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法定资质,其借用被告A公司名义与被告B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宝佳广场装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蓝桂某、钟伟某将其承包的宝佳广场共同部分精装修工程中干挂墙面大理石、玻化砖及中庭大理石线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林某施工,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林某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劳务要求被告蓝桂某、钟伟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现原告林某主张被告蓝桂某、钟伟某支付尚欠的劳务款19795.2元,有双方的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劳务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蓝桂某、钟伟某作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亦知晓被告蓝桂某、钟伟某的挂靠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挂靠人被告A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B房地产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被告B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并非宝佳广场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其要求对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双洋东路102号宝佳广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桂某、钟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尚欠的劳务款19795.2元。

二、被告龙岩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蓝桂某、钟伟某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蓝桂某、钟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志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卢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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