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62)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牡西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颜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常某某是水暖工,原告是力工。2014年4月3日,被告何某某为装修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某条路的门市房屋,与被告常某某就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装修内容为水暖安装,电路安装,力工刨沟,水暖工人工费700元,力工人工费500元,电工人工费700元,代被告何某某租赁脚手架费用100元,合计2000元。被告常某某接手该装修事宜后,找到原告请其参与该装修,工作内容为挖地下排水沟及地墙上刨四道自来水沟,双方约定力工人工费500元。4月5日,原告在墙面刨第四道沟时,因地面不平整到处都是土堆和裸露的管道,原告不慎从放置不稳的距地面3.6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创伤性脾破裂,脾被摘除的后果,经鉴定原告伤残达七级,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400元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9526元、误工费3591元、护理费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鉴定费2110元,以上合计209700元,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辩称: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王某是二被告女儿,被告何某某受王某委托帮助王某装修房屋,原告起诉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何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的部分水、电业务发包给被告常某某,一次性支付常某某装修费2000元,常某某在装修现场施工和责任。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出现在装修现场,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间因为什么摔伤,原告遭受的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是水暖工,原告是力工,原告在外面包到活找被告一起施工,被告要是包到活也找原告一起施工,此关系已经维持一年半多,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的朋友打电话说何某某家要装修,给了被告联系方式,被告了解到何某某家装修需要水暖工、力工和电工,被告报价水暖工人工费700元,力工人工费500元,电工人工费800元,合计2000元。何某某同意被告的报价,要求被告活干得干净利落,人员由被告负责找,被告给原告和一个电工打电话,找原告做力工,原告出事后何某某没按约定给付被告人工费,何某某只给付原告400元,何某某家的装修被告没有继续施工,何某某属于是委托被告去找其他工人,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被告在此事件中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的损失的合理部份应由双方如何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受伤房屋内部照片、电话费票据两份、被告常某某的证言一份、通话记录照片一份、订餐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到被告指定地点干活,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的房屋向下卧60厘米,地面到处都是土堆和裸露在地面的管道,原告不慎从放置不稳的据地面3.6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提出电话费发票、1584530某某某某照片和订餐卡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是被告家的装修现场,被告常某某的证言与其答辩状都清楚陈述了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长期从事力工工作,地面不平明知有隐患却仍然施工,所以原告有过错,被告常某某做为承揽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

被告常某某承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是施工现场,提出被告属于给何某某家代理装修,何某某家没有人也没有工具,都由被告总负责。

本院对装修房屋的照片和被告常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常某某是本案被告,其证言应认定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雇佣关系。电话费发票、1584530某某某某照片和订餐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票据18211.19元及费用清单、门诊挂号诊查费2元、彩超检查费208元、放射透视检查费20元、CT检查费110元、数字化摄影检查费55元、用血互助金凭证460元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18211.19元,门诊检查费395元,血费920元。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提出原告的医药与与二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

证据三、原告的身份和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牡丹江市居住3年,从事力工工作。

被何某某、王某某有异议,提出原告购买房屋应提供买卖合同及发票,应出具其具有固定工作的证明,原告不能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力工是客观事实,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1-0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颜某受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B.1.g.53)条(成人脾切除)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脾脏切除,参照北京鉴定协会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8.3.2)条(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脾脏切除,遵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标准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鉴定费2110元由原告支付。证明问题同鉴定内容。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个人委托作出的鉴定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与妻子齐某某的结婚证、齐某某身份证、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某某护理,要求护理费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9.71元/日计算。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无异议,提出与二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之子颜克伟的户籍证明。证实颜克伟于2002年11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94.40元。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认为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颜克伟是父子关系,不能作为主张抚养费的依据。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颜克伟是父子关系。

证据七、证人金广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证人是电工与原告和被告常某某是合作伙伴,被告何某某与常某某协商装修事宜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同意2000元承包何某某家的装修,电工人工费8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能够证实被告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协商装修事宜,装修人工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11点左右,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证人与周某某到出事的地方看见原告扶着树站着,证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摔伤时证人不在现场。

证据九、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11点左右,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证人与张某某到出事的地方看见原告扶着树站着,证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摔伤时证人不在现场。

原告对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在装修的房屋内摔伤。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能够证实原告摔伤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王某的证明。证实王某是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委托何某某装修房屋,装修费由王某承担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无异议,对王某证明有异议,认为王某应出庭作证,原告认为何某某就是雇主,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

被告常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是被告何某某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是何某某、王某某之女,被告常某某是水暖工,原告是力工。2014年4月3日,被告何某某为装修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某某条路的门市房屋,与被告常某某就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装修内容为水暖安装,电路安装,力工刨沟,人工费合计2000元。被告常某某将力工刨沟的活分包给原告,约定力工挖地沟人工费300元,挖墙沟人工费200元,合计力工人工费500元,将电工安装电路的活分包给金广山,约定电工人工费800元。为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和电工金广山租赁了两个脚手架,4月4日原告完成挖地沟工作,4月5日,原告刨墙沟时将两个脚手架上下叠加捆绑在一起,原告站在距地面约3.6米高的脚手架上在墙面上刨沟,干活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刨沟是为了将水管卧在墙里,每刨一道沟需要挪动脚手架的位置,因地面不平整到处都是土堆和裸露的管道,原告在刨第四道沟时脚手架不平稳,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创作性脾破裂,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住院费票据18211.19元、门诊挂号诊查费2元、彩超检查费208元、放射透视检查费20元、CT检查费110元、数字化摄影检查费55元、用血互助金押金920元,用血互助押金没有结算。2014年4月28日,原告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1-0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颜某受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B.1.g.53)条(成人脾切除)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脾脏切除,参照北京鉴定协会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8.3.2)条(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脾脏切除,遵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标准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鉴定费2110元由原告支付。又查,原告出事后,被告常某某未再给被告何某某装修,被告何某某将装修工程另行包给他人,被告何某某没有支付被告常某某工资,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开出工资400元。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与其妻子齐某某在牡丹江市居住3年。原告从事力工工作,但没有取得从事力工的相应资质,原告之子颜克伟于2002年11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赔偿义务人。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夫妻将装修房屋的水暖安装、电路安装、力工刨沟三项一并发包给被告常某某,双方约定人工费合计2000元,在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常某某是水暖工,其将力工刨沟人工费转包给原告,并由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开工资,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常某某是接受劳务者,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从事力工工作但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不懂工作流程,刨地沟和墙沟,应先刨墙以保证地面平整安全,原告先刨地沟致使地面不平整,此为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原因之一。凡在离坠落基准面2米以上的高处进行作业必须采取相应的防坠落安全措施,高度超过三米以上的必须系安全带,安全带的栓扎端一定要扎在牢固可靠的地方,安全带固定点的安全锁位置应始终高于作业面高度,做到安全带高挂低用,原告将两个脚手架叠加捆绑在一起,距地面高度超过3米,原告在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此亦为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原因之一。综上,如果原告遵守工作流程,重视安全生产,就不会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根据原因力比例应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常某某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常某某赔偿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11.19元、门诊挂号诊查费2元、彩超检查费208元、放射透视检查费20元、CT检查费110元、数字化摄影检查费55元、鉴定费2110元是合理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受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计30日,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09元计算,方式:23909元÷12=274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60日,护理费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报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9.71元计算,方式:119.71元×60=7182.6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210元。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对(2014)临鉴字第1-0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的理由成立,计算方式:17760元×20年×40%=142080元。原告之子颜克伟于2002年11月8日出生,原告要求计算6年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抚养费计算方式如下:12984元×6年×40%÷2=15580.8元。本次事件造成原告7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成立。以上合计193512元,应由被告常某某赔偿70%计135458元,另30%计580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超出以上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数据是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医嘱和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是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用血没有结算,其持用血互助金押金票据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追加的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告费用7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颜某各项损失1354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颜某负担1437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3009元。公告费用7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飞

审 判 员  朱春光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颖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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