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郭某、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86)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代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无职业。

被告姜某某(系郭某妻子),无职业。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到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郭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俊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工作内容是在插秧机上摆盘,工作时间为二天,每人每天260元。2014年5月19日晚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右前肩被插秧机绞伤,急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医院诊治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16509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姜某某辩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在站插秧机摆盘过程中出现了操作失误,因原告衣服袖子过肥且精神不集中,导致插秧机将其袖子卷入,造成受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原告户口本,七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在西一街社区居住;

证据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

证据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是35829.84元;

证据5.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证件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鉴定费2000元。

被告郭某、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姜某某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被告认可证人陈述的事实。

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郭某、姜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证人孙某的证言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工作内容是在插秧机上摆盘,工作时间为二天,每人每天260元。2014年5月19日晚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插秧机没有防护挡板右前肩被插秧机绞伤,急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医院诊治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5829.84元;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代某某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经挫伤,与右前臂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在其治疗时35829.84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代某某受雇于郭某、姜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郭某、姜某某给雇员提供的插秧机没有防护挡板存在瑕疵,有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保护好自己,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5829.84元,该费用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597元/年赔偿20年,共计78388元(19597元×20年×20%);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虽原告在被告郭某、姜某某雇佣期间工资为每人每天260元,但这只是临时工作,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即核定误工费为15862元(即23793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期限2个月,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982.75元/月计算,即核定护理费为3965.5元(即1982.75元×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5日;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治疗期间和进行伤残鉴定所必要发生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日,酌定营养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法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49545.34元,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为104681.74元(149545.34元×70%)。被告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姜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468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郭某、姜某某负担2284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陂继清

审判员  孙仁江

审判员  周君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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