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张某某、牡丹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683)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04民初609号

原告:于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区*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耐火厂房屋一处,私有产权执照为第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2010年,该房屋被征收,被告张某某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该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并于2012年6月14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补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张某某辩称,原告回避于1998年10月11日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某的客观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该买卖行为存在问题,应对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撤销或者认定无效,不应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无效,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城投公司是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不当之处,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有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平安村平房一处,私有产权执照为第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动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关于该房屋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称涉案房屋动迁时,张某某向城投公司出具了2份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产权证照,拆迁时未联系上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1日将涉案房屋卖与王某某,王某某已付清购房款1.6万元,原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已付清购房款1.6万元,王某某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某某使用至涉案房屋拆迁时,张某某于2009年之前就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向法庭举示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1份,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称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某某,为守信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证明有异议,张某某应提供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原始文本,证明中未体现张某某于2009年之前在涉案房屋居住,体现购买时间是2009年,与张某某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举示的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虽称其向王某某借款1.6万元,并以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某某,但原告对抵押事宜未举示证据证实且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王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年多,后期王某某不想要涉案房屋,欲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王某某于1998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某并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于同日交付原告全部购房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某某举示的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中有房屋买卖双方签名、捺印及律师名章,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王某某欲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因未联系上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的陈述及张某某手中持有私有产权执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对王某某与张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张某某,并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某某使用,张某某于同日交付王某某购房款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明,因无出证人签名,且与张某某主张的购房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1998年后联系王某某未果;原告自1998年至起诉前多次到诉争房屋查看过,但无人开门,不清楚谁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原告得知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称其多次联系王某某未果。城投公司称拆迁补偿协议只能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因涉案房屋已由张某某购买,故在于某某名后备注了实际所有权人张某某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又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并将涉案房屋的私有产权执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张某某,张某某自购房后在该房屋居住至房屋动迁时,张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涉案房屋动迁时,张某某将原告与王某某及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交予城投公司审核,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且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业经二被告签字和盖章确认,系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计1837.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超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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