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3003)

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红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家庭成员为六口人,共计取得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侵占原告方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原告方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据以上事实,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25.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2012年、2013年的损失15,65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方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是土地侵权之诉,那么原告首先应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判断承包方是否取得承包权唯一依据是承包合同,而非土地台帐或是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承包关系存在的。至于原告方手中持有的来源不明、填写极不规范、疑点重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根据的。所以被告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方出示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否则应当认定原告方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项主张成立。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方不具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其取得承包经营权是不合法的,所以不应当给予保护。根据兰西县城东派出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原告方的户籍信息证明显示,原告方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是兰西县新河社区居民,根本不是红光乡红光村农民,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是不可能在红光乡红光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取得也是不合法的,除非原告方能够证明其家庭成员户口是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迁出的,请求法庭对原告方户籍变动情况以及原告方家庭成员与张某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是否为同一户家庭成员进行详细调查,并要求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权利不应当给予保护。三、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方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权,并撤销了原告方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该土地的发包人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得知李某某及其家人不是本村村民,不应当分得承包田,所以于2014年9月3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兰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兰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原告方在2015年8月7日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了上诉权利,(2014)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份判决足以认定原告方不享有承包权。四、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与张某形成的是有偿流转关系,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张某在世时,由于原告方一家人在二轮土地发包之前就已搬离了红光乡红光村,从1998年开始就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以前是一年一交流转费,但是在2011年12月未,被告应张某的请求,一次交纳了两年的流转费,即2012年和2013年的,流转费调整至每年3,000.00元,共计支付了6,000.00元,原因是张某身患疾病,所以说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问题,即便原告方有权主张权利,也应当主张解除流转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台帐明细表,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承包耕地情况。

二、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承包6口人承包田,共计25.05亩,地块分别为大排甸子6亩、大排地8.73亩、东北顺道子6.36亩、四节3.96亩,原告方承包地的上邻为张云生,下邻为张云清,一直由张某某经营。

三、推选书。证明原告家庭成员6人,该6人分别是张某、李某某、张某国、张某芬、张某波、张某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某为家庭承包代表人,因张某去世,推选李某某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四、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裁:发包方为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人为张某,承包方地址: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共有人情况:李某某、张某国、张某芬、张某波、张某琴、张某;承包面积25.05亩,承包地块为四块,分别是:大排甸子6亩四级地,大排地8.73亩一级地,东北顺道子6.36亩二级地,四节3.96亩三级地。证实原告方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D040101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与证据四一致。

六、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D040101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与证据四、五一致,但在备注中注明:2015年8月11日补发。

七、兰西县红光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持有的编号为D040101150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040101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红光乡于2015年8月11日依据红光乡红光村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始台帐为其补发的,此证书真实有效。

八、兰西县红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补发的红光村张某的土地经营权证号为D040101150,由于笔误,土地备案登记表中误写为D040100150。

九、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绥价认涉民字第021号关于种植玉米纯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损失为15,655.00元。

十、价格认证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600.00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前冯家威子屯张某在本村分六口人土地,其成员不详,另外,在张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经我(张庆国)手办理的。

二、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出庭为被告作证的证词。证明2011年12月末,被告与二位证人去给张某送2012年和2013年的买地钱6,000.00元,但二位证人不认识张某。

三、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四、户成员信息及李某某、张某国、张某芬、张某波、张某琴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是城镇户口。

五、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登记表。该证据系被告申请,由本院在兰西县红光乡人民政府依法调取。证明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张某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有农户分土地帐。当时分土地时农户都没有承包合同,在承包经营权证备案表中张某的承包田为25.05亩,其证号为D040100150。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取得了25.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权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给付张某2012年、2013年两年的土地流转费6,000.00元;四、原告方的实际损失。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实原告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承包耕地25.05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证实了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兰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方颁发了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D040101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方取得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确认,承包方共有人为:李某某、张某国、张某芬、张某波、张某琴、张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六、七、八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证实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损失15,655.00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代表人张某已去世,承包方推选李某某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已被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本院(2014)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没有注明补发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中证实”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前冯家威子屯张某在本村分六口人土地”,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给予确认,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其成员不详”等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出庭的证人不认识张某,不能证实原告已将2012年和2013年的流转费交付给张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实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只有分地台帐,未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且原告方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被告方提供证据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家庭成员有:张某、李某某、张某国、张某芬、张某波、张某琴,共计六口人。张某为承包户代表,在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承包土地25.05亩,承包地共四块,分别是:大排甸子6亩四级地,大排地8.73亩一级地,东北顺道子6.36亩二级地,四节3.96亩三级地。兰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被兰西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2015年8月11日,兰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发了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D040101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给予了确认。原告方取得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经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15,655.00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某为承包方代表的原告方取得25.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兰西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兰红农地承包权(2007)第D040101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所争议的25.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方取得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由被告张某某耕种,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与张某形成有偿土地流转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称的与张某形成土地有偿流转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因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2012年和2013年两年没有耕种所争议的土地,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2014)绥价认涉民字第021号关于种植玉米纯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损失为15,655.00元。被告应予赔偿。本案重审后,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停止对原告享有的2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争议的土地即位于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村的大排甸子6亩四级地、大排地8.73亩一级地、东北顺道子6.36亩二级地、四节3.96亩三级地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经济损失15,6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1.38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式立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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