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122)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开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潘某,居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开办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还,现要求李某某、潘某归还本金5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7日前归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并给付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二被告之间身份关系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未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艳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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