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59)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6民初178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系原告张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岳某红。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原告张某甲长女。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某芬,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实际生于19**年*月**日),系原告张某甲二女。

被告:张某戊,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原告张某甲三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某红、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现有四个子女(三女一男),即本案的四被告,因我体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居住于淅川县居家老年公寓,月供1300元,由于四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我在老年公寓的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按老人的要求处理。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应该对老人进行赡养义务,但老人及我弟弟张某乙不让我看老人。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想尽赡养义务,但老人不让我赡养。

被告张某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妻子肖某勤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现均已成年。除小女张某戊外其他均已结婚。2011年10月8日肖某勤因病去世,撇下原告张某甲独自一人生活。2013年10月19日夜原告张某甲患脑血栓后遗症,腿脚不便,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6月6日,原告张某甲被送到淅川县居家老年公寓养老生活,每月支付赡养费1300元,就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张某甲诉诸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在淅川县居家老年公寓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上集镇李营村委会的证明,淅川县居家老年公寓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张某甲生活不能自理,被送往淅川县居家老年公寓养老生活,每月1300元赡养费;四被告即原告张某甲的四个子女均有法定的义务支付该款,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每人每月应为325元。为了便利,以半年支付一次,支付自原告离开老年公寓为止。故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无论以任何理由辩称不应赡养义务,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甲2016年元月至6月30日的赡养费1950元,以居家老年公寓收到为凭。以后分别在每年的元月1日及7月1日支付半年的赡养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通达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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