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86)

景德镇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南京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景德镇市某某区的厂内土建安装等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0万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是由于被告生产经营突然停止,导致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决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2、完工单一份;3、施工项目总价表;4、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并开具了发票。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总价表、发票,因被告某某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完工单上甲方(发包方)为SICProcessing(Zhenjiang)Ltd,但根据完工单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科技将其位于景德镇市梧桐大道厂区内的土建安装及工程设施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相应的项目、价格及总价款60万元(含税),并约定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付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得到被告某某科技认可后票到120天内支付65%的工程款。安装工程质保期(施工验收合格后12月内)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总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被告赛锡科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已完工且合格。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开具发票。被告某某科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决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某某科技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科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应按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一次逾期利息12915元:以18万元(30%的工程预付款)为本金,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逾期利息6855.33元:以39万元(65%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次逾期利息107.33元:以3万元(5%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19877.66元(其中工程款600000元,逾期利息19877.66元)。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兹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璋玲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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