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梅等与刘某春等机动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8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钟某梅(系刘某松之妻),女,汉族,

原告刘某康(系刘某松之子),男,汉族

原告刘某健(系刘某松之子),男,汉族

原告刘某进(系刘某松之父),男,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光、黄平水,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玉丰,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梅、刘某康、刘某健、刘某进诉被告刘某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钟某梅、刘某康、刘某健、刘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光、黄平水、被告刘某春委托代理人米玉丰、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29日,四原告亲属刘某松驾驶赣HU93**号微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昌江区生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某春超速驾驶的赣H59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松当场死亡。赣H59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款合计308596.1元。

原告方举证如下: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父子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抚养人刘某进还需抚养5年的事实,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2、被抚养人刘某健的入学通知书、学校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刘某健未参加工作,并证明还需要被供养为期一年的大学学习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春需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受害人刘某松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事实;4、刘某春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春诉讼主体适格;5、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6、发票票据若干,拟证明受害人刘某松的亲属处理其后事所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等用共计50000元的事实。7、赣HU93**号微型客车定损单,拟证明该车受损情况。

被告刘某春质证认为:1.没有异议;2.很本案无关;3、4、5证据无异议;6.和本案无关;7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某春不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联性有异议;证据7是我公司定损的,无异议。

被告刘某春答辩称:我垫付了12万元。

被告刘某春举证如下:1、收款人为李军华、刘文建的2万元收条2、收款人为钟梅龙的10万元收条

原告方质证:1、没有异议,是我们收的。2、10万元的不清楚,不是我们收的,不认可。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责任比例划分错误2、刘文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及处理后事费用偏高4、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刘某松驾驶赣HU93**号微型客车行驶至二亭村路段时,和被告刘某春驾驶的赣H59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春驾驶的赣H5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春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2万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方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刘某松醉酒、超速、占道行驶,被告刘某春超速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松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春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刘某春应承担40%。赣H5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刘某松和被抚养人刘某进居住地、户籍地均属城市规划区,应适用江西省城镇赔偿标准。原告各项赔偿款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进有四个子女,还需抚养5年,抚养费为17313.75元(13851元*5/4),因刘某健已经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处理后事的费用,此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提供了定损单68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款合计533414.75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168586.9元﹤(533414.75-112000)*40%﹥。对于被告刘某春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方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某梅、刘某康、刘某健、刘某进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80586.9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6858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12000元)。

原告钟某梅、刘某康、刘某健、刘某进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春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9.5元,被告刘某春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彩云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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