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832)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6035号

原告陆某某,男,厨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个体户。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丈夫),男,个体户。

被告内蒙古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西农垦宾馆后院。组织机构代码5706****-6。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上列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内蒙古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宇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某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因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未返还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陆某某借贷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某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借条。同时以杭锦后旗某通商住小区商铺二间作为抵押。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未清偿应负偿还责任。原告陆某某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以某宇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商铺二间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陆某某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被告某宇房地产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对被告内蒙古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8元,原告陆某某预交12384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烨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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