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王露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8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25号

原告温某,女。

法定代理人池俊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露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国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邦群,男。

原告温某与被告王露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法定代理人池俊某、委托代理人段京丽,被告王露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国某、委托代理人张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我与被告是三门峡市第**中学学生。2013年9月8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我放学后,准备骑摩托车顺路载同学王湘某、孙新某一起回家。被告也要求我载她一程,由于不同路,我拒绝搭载被告,让她自己坐公交车回家。这时,王湘某、孙新某已经坐在摩托车后座;我准备发动车子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挤在摩托车后座。我发动车子往前走时,被告在后面使劲拽了王湘某一把,把王湘某、孙新某一起从后座拽下,使王湘某、孙新某摔坐在地上,并导致我的摩托车摔倒,砸在我的腿上。我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骨折,后转院至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12.33元。

被告王露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推脱责任。原告既是车主,又是驾驶人,明知该车载人超员,车上已载二人连同司机共三人,远超载客能力,继续超负荷行驶导致车翻人伤,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为了乘车安全,扶住乘车人王湘某,这完全符合常理,并没有酿成事故的意识,原告启动车辆并未提醒乘车人,启动过程过猛,导致乘车人后仰从车上摔下,导致摩托车减轻负荷向前自然滑动,速度加快操作失控,翻到,与原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王露某是三门峡市第**中学学生。2013年9月8日下午6点20分左右,原告温某和王露某在学校补完作业后准备回家,在班级门口遇到同学孙新某,三人一起出校园,此时,王湘某正在学校门口等着温某和王露某。由于温某骑着摩托车,四个女孩的家不在一条线上,四人商议让王露某自己坐公交车回家,温某骑助力摩托车送孙新某和王湘南回家。王露某不同意,让温某也载自己一程,温某不同意。这时,王湘某、孙新某已经坐在摩托车后座,原告温某准备发动车子时,被告王露某强挤在摩托车后座。原告温某发动车子往前走时,由于摩托车超载,导致被告王露某重心不稳,就要从摩托车上摔下时,随手拽住坐在前面的王湘某,把王湘某、孙新某一起从后座拽下,三人摔坐在地上,温某的摩托车也摔倒在地,砸在温某的腿上。事发当晚,温某被家人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下端、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损伤。2013年9月10日,温某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股骨内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013年9月24日,温某从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伤肢下地负重劳动;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粘连;3、继续石膏外固定,每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伍仟元;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温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5.75元,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46.58元。温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卧床休息期间,由其母亲池俊某陪护。审理中,温某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温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温某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44820元,并补缴案件受理费。

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池俊某与丈夫温建国、女儿温某一家三口从2009年11月份至今一直租住该村耿长生位于会兴东风小区28号住房。池俊某无固定工作。

经法庭核实,温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温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7532.3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温某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温某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池俊某进行护理,池俊某长期居住在市区,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的29041元/年的标准,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73元;5、残疾赔偿金:温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经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39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温某构成6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温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58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驾驶摩托车准备载同学回家,在摩托车已经坐上两人的情况下,被告王露某在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挤在摩托车后座上,导致摩托车严重超载,启动时由于重心不稳连人带车均摔倒,致温某受伤。该起事故中,王露某未经温某同意强挤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允许驾驶摩托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温某年仅14周岁,不符合驾驶摩托车的年龄条件,同时,其自身缺乏驾控摩托车的能力,还搭载多名同学,温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露某的责任。同时,乘车人孙新某和王湘南在明知温某是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摩托车,而且王湘某与孙新某的总体重已经超出温某驾控的能力范围,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因此按照四人的过错程度,温某、王湘某、孙新某应分别承担20%的责任,王露某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确定王露某承担对温某的赔偿数额为96634.13元。由于王露某系未成年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国某负担。原告温某没有要求王湘某、孙新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温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或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露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国某赔偿原告温某各项损失共计96634.1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1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3546元,被告王露某负担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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