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赖某某、包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169)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赖某某、包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清,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赖某某驾驶某某号宇通客车,与邰某某驾驶的某某号凯马牌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我是某某号宇通客车的车主,为减轻被告赖某某的罪行,我替赖某某垫付赔偿款330000元,后被告用房屋顶账一部分,尚欠217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给付我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17500元。

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可以变卖财产或者分期偿还。

原、被告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协议书一份;2、欠据一枚,证实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欠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7500元。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某某承包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某某号宇通客车进行运营。2015年3月13日被告赖某某驾驶某某号宇通客车,与邰某某驾驶的XX号凯马牌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为减轻被告赖某某的罪责,原告替赖某某垫付赔偿款330000元,后被告用房屋顶账一部分,尚欠原告2175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由赖某某与包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给付所垫付的赔偿款21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被告赖某某垫付赔偿款217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赖某某垫付赔偿款,所以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追偿的问题。原告垫付赔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应形成了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2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赖某某与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玉山

审 判 员  曾令春

审 判 员  董旭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泽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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